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在证券产品结构日益复杂、投资风险日益高涨的今天,证券投资对于投资者的专业能力要求越来越高。然而,无论是在信息收集能力上,还是在投资分析能力上,普通投资者与具备专业优势的证券商之间均有着悬殊的力量对比。在这样的情况下,越来越多的投资者选择依赖于证券商的推荐以进行证券投资的判断,证券商的推荐成为投资者作出证券投资决定的重要因素。但是,从当下屡见不鲜的投资者因投资证券商推荐的不适当证券产品而遭受损失的现象来看,仅依靠对证券商科以说明义务和风险披露义务,已经难以规避证券商的不适当推荐行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因此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域外有着较为成熟证券市场的国家和地区已经纷纷在证券投资领域引入投资者适当性原则,并构建起具备可操作性的法律制度加以适用,通过对证券商科以适当性义务来为投资者提供更高等级的保护。从目前已有的相关规范文件来看,我国已经引入了投资者适当性原则,但与域外相比,我国在这一原则的制度化实践方面还存在着诸多缺陷。为此,有必要通过考察分析域外投资者适当性原则的制度化实践,为我国的投资者适当性规则的完善提出建议。本文第一部分从三个方面对投资者适当性原则的基本理论进行了阐述。首先在归纳域外相关表述的基础上对投资者适当性原则进行了定义。其次,从证券商在投资者从事证券投资过程中扮演的两种不同角色的角度,分析了投资者适当性原则适用的法律关系形态。最后,从美国以及我国法律体系两个维度,对投资者适当性原则的理论依据进行了探讨。文章的第二部分横向考察了有着成熟证券市场的美国、欧盟以及日本对于投资者适当性原则的制度化实践情况,从适用对象、适当性义务内容、证券商责任以及投资者救济等方面进行了比较分析,探究其中可供我国借鉴之处。文章的第三部分将视角从域外拉回到本土自身,从一般性规定和具体规定两个层面对我国现有的关于投资者适当性规则的规范进行了梳理,其中的具体规定又可细分为向投资者销售证券产品和以投资者买入证券产品为目的提供金融服务两方面,这也是与第一部分中分析投资者适当性原则适用的法律关系形态相契合的。在总结梳理情况的基础上,归纳出我国现行投资者适当性原则制度化实践的缺陷,主要包括规范方式、适用对象、内容安排以及投资者救济等方面。文章的第四部分紧接着前面的第三部分,针对目前我国投资者适当性原则在制度化实践方面存在的缺陷,结合域外经验提供的启示,为完善我国投资者适当性规则提供一些建议,包括明确我国投资者适当性规则的定位、完善投资者适当性规则的内容安排、明晰证券商违反投资者适当性规则的民事责任、构建全方位的投资者救济机制等。最后,文章就全文的行文思路进行了简要的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