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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遗嘱是我国五大法定遗嘱形式之一,公证遗嘱制度应当具有继承法的私法性特征。由于公证遗嘱经过了公证这个严格的程序,遗嘱人在具有法律知识的公证人的指导下订立遗嘱,与其他形式的遗嘱相比,不容易产生纠纷。因而公证遗嘱制度的设计应当体现公证法的程序严谨性特征。目前,我国法律对于公证遗嘱制度的规定较少,尤其是《继承法》这部具有私法特性的人大立法,只有一两条相关规定。笔者利用解释学的方法,就《继承法》和《公证法》、《遗嘱公证细则》、《公证程序规则》中关于公证遗嘱的规定进行总结,归纳出我国现行法对公证遗嘱效力的基本观点,即通过遗嘱撤销制度的设计规定了公证遗嘱具有优先效力。然而,通过分析案例我们发现,公证遗嘱具有优先效力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弊端,即遗嘱人最终真实意思难以实现。这些弊端引发了学界对公证遗嘱是否应具有优先效力的争论,笔者一一地阐述了争议的三方学说(否定说、肯定说、折中说)及其理由,并详细介绍了各方学说的立法建议。在简略评述肯定说和折中说的观点后,笔者提出自己的观点,支持否定说,即公证遗嘱无优先效力,应当赋予公证遗嘱证明力上的优先性,而不是最高效力。笔者认为,公证遗嘱无优先效力具备很多优势:第一,用价值分析的方法说明公证遗嘱无优先效力符合遗嘱制度的法律价值,即维护自由、正义的价值同时兼顾效率、秩序价值,故其符合现代法治的精神,具有很强的生命力;第二,用分析法条的方法说明公证遗嘱无优先效力符合公证制度的立法理念,符合我国《公证法》、《民事诉讼法》关于公证文书的效力规定,并且符合公证机关的职能,体现了法律规定的一致性;第三,用历史分析和实证分析的方法说明公证遗嘱无优先效力符合我国民众的继承习惯和我国当前的经济现状,在实践中具有可执行性;第四,选择具有代表性的对立双方,德国、法国、日本、中国台湾地区、英国、美国、中国香港地区(公证遗嘱无优先效力)和俄罗斯、葡萄牙、中国澳门地区(公证遗嘱具有“唯一效力”)作为研究对象,用比较的方法说明公证遗嘱无优先效力符合先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趋势,与现代先进法治理论相符。最后笔者提出,应该修改现行《继承法》关于公证遗嘱优先效力的规定。与其他的遗嘱形式相比,公证遗嘱经过了严格的程序,应当具有更强的公示公信力。为了维护这种公示公信力,应当将公证遗嘱的程序要件纳入《继承法》的立法中,并在证据规则中规定公证遗嘱应当推定其真实合法,而不是赋予其优先效力。另外,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应当更改现《继承法》关于遗嘱撤销的规定,并通过合理设计明示和默示的遗嘱撤回和变更规则,明确公证遗嘱可以通过任何一种遗嘱形式进行更改,进一步明晰遗嘱人最后订立的遗嘱具有最高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