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执行和解之程序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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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是民事诉讼法确立的重要的执行制度。这项制度自1982年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被首次提出以来,经过不断重新认识与理解,立法上对执行和解的规定也不断加以完善。执行和解制度一方面具有缓解执行难的问题,并及时高效解决纠纷,维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平正义维护司法权威等功能。但同时因为执行和解制度的法律内涵界定、性质以及效力问题认识模糊,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层面上程序处置较为混乱,出现“一类案件不同处理”、“案结事未结”的局面,激化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矛盾,也不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本文首先将执行和解的性质、效力问题进行分析,重点论述其在程序法上的效力,从而厘清其在应然状态下程序处置的不同形态。本文除引言部分外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通过将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针对执行和解类型案件的不同处置方式进行类别话归纳,提出笔者所要提出的问题,即执行和解后程序处置比较混乱以及拒绝履行执行和解时程序处置混乱。第二部分,从执行和解这一制度的内涵、性质与效力问题分析,由执行和解的概念得知,不应仅仅将其定性为私法契约,同时它还具有附随性诉讼性质。在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完毕,那么原生效法律文书不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如一方反悔,则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权利人仍旧可以要求按原生效法律判决强制执行。执行和解达成的新债权并不当然消灭原生效判决,符合“新债清偿说”,这也就涉及执行和解在实体法上的效力问题。执行和解协议虽不具有执行力,但确实影响执行程序的进程,故执行和解具有程序法上效力。但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对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之后程序处置比较零散、笼统,甚至出现有悖法理的情况,理论界对此也有不同争议,笔者认为“区分说”最为合理,将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区分对待。第三部分,通过列举执行和解后程序处置的司法实践状态,分析存在的问题,并阐述应然状态下程序处置状态应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以及“执行完毕”这四种。第四部分,高度对应前述四种程序处置后程序的救济情况,在拒绝履行执行和解后程序的应然处置。将执行和解制度从理论到实践、从法院程序处置到当事人程序救济全面系统的加以分析,以解决当前执行和解在立法制度和司法实践中的尴尬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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