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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及后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意见的解释(一)》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代位权的确立,填补了我国长期以来在此问题上的立法空白,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但我国现行法律架构下的债权人代位权因变“入库规则”为债权人直接受偿,故与传统民法的债权人代位权理论在构成要件、客体、行使方式及法律效果等方面均有不同。这些变动可能获得便利债权人等价值,但却与债权人代位权的逻辑体系和设立目的、法律的公平正义以及立法欲达到的可操作性和法律间相互协调统一的意图相悖。因此,有必要对债权人代位权的有关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本文运用价值分析、历史考察、比较研究的方法,对债权人代位权的有关问题进行了研究。全文共分五部分。 第一部分:债权人代位权的基本理念。这部分是从债权人的历史起源及发展、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债权人代位权的价值取向等三个方面对债权人代位权进行了概括阐述。代位权是近代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而产生的,是由《法国民法典》在立法中最先确立的。随后,日本、台湾相继借鉴法国立法例,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了代位权理论。代位权的性质一直是理论界争论的焦点,本文通过对代位权的性质分析,认为其具有“法定”的管理权性质。代位权是对债的相对性的突破,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衡平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债务人自由,从而保全债权。保全债权是债权人代位权的基本价值取向。 第二部分: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债权人代位权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为了平衡“对债权人的保护”和“债务人活动的自由”两种价值,应严格限定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在代位权构成要件上,传统理论注重债的保全,我国的规定重于代位权的行使。对传统民法上“无资力要件”的舍弃以及“怠于行使”要件极为宽泛的规定,使得我国债权人代位权有矫枉过正之嫌。鉴于此笔者提出了债权人代位权构成要件的认识。 第三部分: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本部分从行使主体、行使客体以及行使方式三方面进行了探讨。本文先讨论了公法上债权人能否成为代位权主体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