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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的“孙大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在当时的法律界和学术界引起了很大的反响,社会舆论一度倒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孙大午的行为属于合法民间借贷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法院判决认定孙大午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一案例反映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方面的一些问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特殊形态如何认定、与相关合法行为的联系和区别是什么。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不是本罪的主体;违法性认识错误不能阻碍构成本罪;在界定亲友的范围时,将“友”从范围中去除,只保留亲属;从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对象的人数以及对存款人造成的损失大小来界定是否扰乱金融秩序;续借的金额不必重复计算,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的,按照扣除利息后的本金的数额来认定总数额;本罪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共同点为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区别在于是否公开宣传和行为人是否以正常理性的生产经营为目的;委托理财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都是通过行为人的一些操作,实现存款人资本的增值,区别是是否存在保底条款、资金的去向和用途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结果犯,需要造成扰乱市场金融秩序的后果才能构成既遂;本罪的未遂应是行为人的行为对法益造成紧迫的威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使犯罪结果发生;本罪的中止应发生在行为人实际吸收到数额较大的存款之前;单位内部人员之间构成共同犯罪,但没有区分主犯从犯的必要,根据犯罪情节量刑即可;符合本罪也符合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犯罪构成,如果行为人的目的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应当依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从重处罚;符合本罪又符合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犯罪构成,根据特别法优先普通法适用的原则,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进行定罪处罚。法律的目的是保障人民的权利、国家的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为了适应当前的经济形势,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为目的犯,目的为资本经营,更符合现实社会的实际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