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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贷款诈骗罪作为司法实践过程中一种常见的金融诈骗犯罪,表现出越来越大的社会危害性,目前已演变成为一种发案率高、影响大的恶性犯罪,严重的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对贷款资金的所有权。然而由于我国的刑法对该罪的规定尚不完善,再加上金融业特有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更增加了司法实践中对该罪认定的难度。为了更好地打击和惩治犯罪,本文选取了贷款诈骗罪认定中理论界争议较大的几个问题进行了分析和探讨,正文共包括四大部分:第一部分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贷款诈骗罪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对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具有重要的意义,是区分贷款诈骗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因素。这部分选取了非法占有目的在刑法上的含义、刑法明确规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必要性、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和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四个方面进行探讨。首先,指出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包含有非法所有的意思。其次,刑法明确规定非法占有目的,这一点体现了司法机关在对贷款诈骗行为定罪时承担着更大的举证责任。再次,非法占有目的不仅可以产生于贷款之前也可以产生于取得贷款之后。最后笔者主张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结合的方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才能对非法占有目的做出正确的认定。第二部分为贷款诈骗罪特殊形态的认定。本章选取了贷款诈骗罪未遂的认定和贷款诈骗罪共同犯罪的认定这两个方面进行了分析探讨。在贷款诈骗罪未遂的认定中,本文首先明确了行为人向金融机构提交虚假的申请材料应当被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的“着手”行为。其次,通过比较法学理论界现有观点,指出贷款诈骗罪未遂形态的认定标准应当采用“交付说”。最后,本章对贷款诈骗罪未遂的刑事责任认定问题进行了分析,指出行为人实施诈骗金融机构的行为,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否则一般按照骗取贷款罪未遂处理。在贷款诈骗罪共同犯罪的认定中,本文分情况进行了探讨。明确指出,共同的犯罪故意是金融机构以外的人相互勾结实施贷款诈骗行为被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共犯的关键,而在内外勾结实施诈骗金融机构的犯罪活动中,金融机构是否基于错误的认识向犯罪行为人发放贷款是认定贷款诈骗罪共同犯罪的关键。在对自然人与单位共同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的性质进行认定时,要依据自然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的作用进行区分。明确了贷款诈骗罪共同犯罪行为人在不同情况下应当承担的不同刑事责任。第三部分为贷款诈骗罪与相关罪名的罪间界限。本章选取了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和高利转贷罪这四个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容易与贷款诈骗罪混淆的犯罪,通过逐一比较,明确了贷款诈骗罪与这些犯罪之间的界限。第四部分为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认定。这一部分中,笔者通过阐述、分析当前刑法理论界对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刑事责任认定的主流观点,发现不论是等同论、无罪论还是变通论都在理论上存在不可忽视的缺陷,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引用这些理论观点处理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只能是权宜之计而绝非长久之策,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应当添加单位作为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并且从贷款诈骗罪的立法背景、社会危害性和立法协调等方面论述了单位成为犯罪主体的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