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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被划分为一般动产和特殊动产,一般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采取交付生效主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效力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按照这一法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自交付(也有一些学者认为达成合意)时起生效,登记仅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我国民法继受了物债二分的潘德克顿体系,这一体系对物权和债权有严格的区分,物权是具有排他效力的绝对权。基于物权的排他性,我们会对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效力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产生疑问:在没有完成登记的情况下,买受人取得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权利是否为物权?如果这一权利不是物权,认为物权变动自交付时起已经生效就会存在逻辑矛盾。由此可见,登记对抗主义和我国物债二分的民法体系之间相互冲突。既然如此,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适用登记对抗主义会出现哪些问题?立法机关针对这些问题采取了哪些对策?效果又如何?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应该怎样完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模式?通过本文,作者对登记对抗主义在动产物权变动中的适用现状进行了全面分析。首先,从交易效率和侵权责任认定角度阐述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原因,以物权的排他性为切入点,引出适用登记对抗主义出现的问题。然后,从理论和司法实践两个方面对适用登记对抗主义出现的问题进行详细分析。理论上,登记对抗主义和公信原则相互冲突、不能解释未登记的所有权是不是物权、不能有效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司法实践中,适用登记对抗主义会出现两个问题:第一,不能认定未交付、已登记的物权变动是否生效;第二,多重买卖中,登记对抗主义不能在一方完成交付、另一方完成登记时很好地进行利益平衡。在分析适用登记对抗主义存在的理论矛盾时,会涉及到登记对抗制度的起源,指出登记对抗主义是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发展的必然产物,从而找出我国动产物权变动效力适用登记对抗主义出现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该制度和我国物债二分的民法体系相互冲突。最后,基于出现问题的原因提出自己的完善建议。本文除了引言、结论外,共包括四章。第一章主要介绍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立法现状。分析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原因,介绍学者们对《物权法》第24条的理论争议,指出适用登记对抗主义出现的问题。第二章重点分析适用登记对抗主义与物权法理论的冲突。通过公信原则、善意取得制度、物权的排他性、登记对抗主义和物权变动关系四个方面分析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效力适用登记对抗主义出现的理论难题,并对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进行分析。第三章从一次性买卖和多重买卖两方面总结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出现的情形,运用登记对抗主义对每一种情形进行分析,从而引申出适用登记对抗主义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第四章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进行评析,指出该条司法解释没能解决适用登记对抗主义出现的问题。最后,结合上文提出自己的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