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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股东会决议纠纷层出不穷,诸如股东会不能召开、召开后作出瑕疵决议等问题始终在干扰着公司的经营。尽管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通过诉讼进行救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1也于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对股东会决议纠纷的司法救济制度进行了完善规定。然而,在实践中,仍然有些问题悬而未决。对此,本文以司法介入股东会决议纠纷的实践现状为起点,并提出四大问题:第一,司法为什么要介入股东会决议纠纷以及介入时应持有的基本态度;第二,司法介入时,需要面临的瑕疵类型以及如何把握效力判断标准;第三,介入时如何把握程序问题,即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制度的程序设计;第四,司法介入股东会决议纠纷时的界限在哪里,弊端如何防范。为此,本文共分五章内容来回答这四个问题,分别是:第一章,司法介入股东会决议瑕疵纠纷之现状。本章统计了396个2018年的样本案例。该样本案例从地域上涉及北京、广东、河南、四川等十几个省市,从审级上涵盖了一审、二审和再审,从一定程度上能够粗略代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施行以来,股东会决议纠纷诉讼的实践情况。在此基础上,本章梳理并分析了上述样本案例的诉讼主体、诉讼请求、争议焦点、法官观点等内容,提炼出股东会决议中常见的瑕疵事由包括:1.股东会未召开,且书面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2.会议召开,但其中存在召集权、通知程序、表决程序等瑕疵。并对上述常见瑕疵事由引发的决议纠纷辅以代表案例进行佐证。但是,面对着同一瑕疵事由,法官的裁判结果却不同。以“冒名、伪造签章”这一常见瑕疵事由为例,详述了这一情形下法官认定无效时的思考方式和裁判思路主要是从几个方面展开:1.该行为并不是股东真实的意思表示,违反了《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故无效;2.该行为侵犯了股东权益(诸如优先购买权、认购出资权利、股东知情权等等),故无效;3.不正面阐述理由,而是简单的以“冒名、伪造签章”违法为由作出无效判决。由此证明,即便情况相似,由于法官对法条的理解和适用的不同,也会导致不同的裁判结果,最终影响当事人的利益。第三节基于对前述样本案例分析的基础上,总结出股东会瑕疵决议纠纷诉讼现状的问题有三:第一,瑕疵决议的效力认定有分歧;第二,实践中决议认定类型不统一;第三,个别诉讼程序问题不明确。为后续研究股东会决议效力判断步骤及判断标准提供问题基础。第二章,司法介入股东会决议瑕疵纠纷的正当性。本章要回答的问题是:司法为什么要介入股东会决议纠纷以及基本态度。为此,本章首先介绍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性质,指明股东会决议系法律行为的一种,其实质是延伸至商法领域的社团决议,因而其意思表示规则不同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其次,点明股东会决议在公司整体架构中的位置,确定股东会是相当于“人体大脑”一样的存在,因而其决议则好似“人体的反射中枢”一样的重要。以上两点从股东会和公司的角度阐明司法介入的内在需要。在第一节的论述基石上,第二节论证司法干预应当秉持的审慎立场,即既要发挥其救济、定分止争的功能,也要把握合理界限,注意在公司自治和司法干预之间找到平衡点。最后,第三节着重强调了司法介入股东会决议纠纷的价值和意义,不仅在于平衡公司内部各个主体之间的利益,稳定公司治理,也在于防范股东权利被侵害、维护公司利益。第三章,股东会决议瑕疵分析。本章要回答的问题是:司法在介入股东会决议纠纷时,要面临哪些纠纷以及如何把握决议效力判断步骤及标准。为此,本章首先从股东会决议瑕疵的类型出发,明确股东会决议存在“两大类、八小类”瑕疵,其中“两大类”瑕疵是指程序性瑕疵和内容性瑕疵;“八小类”是指程序性瑕疵中存在的提议主体瑕疵、召集主体瑕疵、通知程序瑕疵、召开时间瑕疵、决议法定数瑕疵和表决权瑕疵,以及内容性瑕疵中存在的“违法瑕疵”和“违章瑕疵”。在此基础上,一一分析梳理每一类瑕疵背后的现实基础、应持有的法律态度和应遵循的判断步骤:对于提议主体瑕疵和召集主体瑕疵,在不能自愈的情况下,应观察在这种情况下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满足成立要件(即是否表决、是否足数等),若不满足,则为不成立决议;若满足,则决议有效。对于通知程序瑕疵则要复杂得多,需要法官根据通知期限、内容和对象的具体情形具体判断,首先判断是否影响决议成立,其次判断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法律基本原则,若均不影响、违反,则可视瑕疵的轻重撤销或不撤销,以上情形的最终结果可能撤销、可能无效也可能有效。对于决议定足数瑕疵,则因《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而比较明确,即宜认定为不成立。对于表决权瑕疵的决议,其首要判断标准也在于是否满足成立要件。以上要点,具体实施过程就是第二节和第三节的内容。第二节将股东会决议瑕疵的自愈规则清晰化,具体包括全体股东同一的事前自愈、异议股东回购请求的事中自愈以及决议追认和撤回的事后自愈。第三节将股东会决议效力判断步骤及判断标准具体化,形成效力判断流程图,第一个步骤是确定瑕疵类型和瑕疵内容;第二个步骤是判断是否适用自愈规则,如适用,则为有效决议,如不适用,则进入第三个步骤;第三个步骤就是判断是否满足成立要件,如果不满足,则为不成立决议,如满足,则进入第四个步骤;第四个步骤是判断是否存在无效情形,如存在,则为无效决议,如不存在,则进入第五个步骤;第五个步骤是把握瑕疵情节的轻重,是否对结果产生实质影响,如不产生实质影响,则不必考虑可撤销,如产生实质影响,则为可撤销决议。这一流程图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方便实践中审判的运用。第四章,司法介入股东会决议瑕疵纠纷的程序维度: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制度的完善。本章要回答的问题是:司法在介入股东会决议纠纷时,如何把握程序问题?也即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制度的程序方案。为此,本章从该诉讼制度的诉讼构造,及原被告主体资格出发,着重论证在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中无表决权股东及缺席表决的股东仍然具有撤销权及其原因,并带出公司作为最适格被告的理由。在此基础上,第二节论述了法院对于股东会决议的司法裁判之既判力和溯及力问题,认为当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时,其既判力根据裁定原因而有所不同,但除此之外,该裁判应当对所有股东、董事和监事都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同时对于溯及力问题,提出了善意第三人规则在不成立之诉中的运用以及在内部关系上的例外情形及原因。最后,本章基于实践中有效之诉的频繁提起,故对该诉继续了一定的思考后认为,有效之诉应为公司决议效力确定之诉的一种,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作出裁判。第五章,司法介入股东会决议瑕疵纠纷的边界和弊端防范。本章要回答的问题是:司法干预界限在哪里,可能会产生的弊端及其防范。为此,本章提出三个基本原则,即公司自治优先和决定的安定性原则、程序的保障性原则以及区别法律秩序失范和法律行为瑕疵原则。在遵守这三个原则的基础上,本章认为滥诉问题和影响公司治理稳定性问题是司法干预股东会决议纠纷可能会产生明显影响的弊端。为此,第二节提出了防范弊端的几个措施:第一,通过明确不成立之诉和无效之诉的起诉期间规定,如束之以普通诉讼时效规定,以拯救股东会决议于长期不稳定的局面;第二、第三,通过完善诉讼担保制度,细化担保对象和担保数额规定,防范和解规定空白的可能影响,增设恶意诉讼侵权责任,为遏制滥诉问题指明解决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