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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起源于美国,是判例法国家为了应对企业集团中出现的新问题而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发展和改进;其突破了母公司的法律人格,在子公司或母公司怠于追究子公司董事不当行为责任时,直接赋予母公司股东对子公司堕落董事的诉权。在当前公司不可避免的集团化经营大趋势下,该制度是中小股东应对“错误董事”和“错误股东”的有利武器。出于完善我国企业集团中公司治理、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现实需求的目的,我国有必要引入多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但同时,因突破了多重公司人格,并天然具有着“滥诉”的可能性,该制度仍然受到了许多质疑。对此,本文通过四个部分的论述集中阐述了我国引进多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同时需在制度的构建上把握利益保护与降低滥诉风险的平衡。本文首先对多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基本构造进行解析,指出该制度是在企业集团化趋势下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补充,对降低企业集团的代理成本和保护投资者利益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随后对多重股东代表诉讼的法理基础进行介绍,厘清该制度的法理基础。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31条的扩大性解释,可以认为在原则上确立了我国多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但是通过扩张解释的方法,将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条件强加于该制度之上,把两种有所区别的制度混为一体的做法将为司法实践带来许多问题,而仅通过解释的方法也无法真正为我国引入多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因此有必要借鉴域外该制度的立法经验,以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多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日本是国际范围内最早以成文法的方式确立该制度的国家,并且以立法的形式对该制度做出了很多限制。①文章通过剖析日本多重代表诉讼制度立法理由、基础及其不足,对我国类比日本立法、构建中国式多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可借鉴之处进行了辨析。最后,针对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厘清并指出我国的多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对后续立法及司法上确立多重代表诉讼制度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