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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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律在此不加区分地赋予了股东会对董事任意解除职务的权力。然而,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任免制度有其特殊性,若不以相当效力位阶的法律对其进行特别规定,则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会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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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律在此不加区分地赋予了股东会对董事任意解除职务的权力。然而,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任免制度有其特殊性,若不以相当效力位阶的法律对其进行特别规定,则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会在一定程度上瓦解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存在的价值。这引发了笔者对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免制度的兴趣与思考。为使现行的独立董事制度更能发挥其制度功能,本文有必要在厘清独立董事制度的理论基础、现实背景与独立董事的职能定位的基础上,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与任免程序予以进一步地分析和探讨,并尝试性地提出我国现行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免制度的改良路径。具体而言,文章首先需要明确和厘清何为独立董事制度的正当性基础,该制度诞生的社会环境以及该制度在我国的制度背景下所面临困境,独立董事的职责与监事会以及一般董事的职责的区别。对于以上问题的厘清有助于明晰我国现行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免制度所面临的主要矛盾,也有利于廓清制度改良的方向,并为下文探讨独立董事任职资格和任免程序问题奠定基础。其次,现行法关于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的规定如何在实践中有效地发挥其参考和指引作用,关于独立董事任免程序的规定又该如何在我国现实的制度背景下有效地促进独立董事切实履行其应有的职能,进而保障公司和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最后,制度的改良方案该以何种法律规范形式——强制性规范、赋权性规范抑或缺省性规范付诸实践。对于上述问题的探讨和分析有机地构成了本文对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免制度的理解与思考。在具体写作层面,笔者将在行文中结合我国法律规定、案例、学者观点和统计数据,并适当地参考外国法律,对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免制度所存在的问题进行有针对性地揭示,进而尝试性地提出相对合理可行的制度改良方案,以期对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改良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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