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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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是职务犯罪领域(特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下同)的多发性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与贪污罪、贿赂犯罪呈三足鼎立之势,自该罪独立成罪之日起,在刑法学界对其司法适用中疑难问题的争论就从未终止。笔者在本文中通过追溯我国关于挪用公款犯罪的立法历史,以及对当前立法下挪用公款罪常见疑难问题的探讨,分析了该罪存在问题的原因。在笔者看来,挪用公款罪存在诸多疑难问题的原因是由于该罪本身立法上的缺陷造成的,当今刑法是法益保护法,也是人权保障法,我国在挪用公款罪的立法上为了兼顾两者,在其犯罪构成要件中加入了本不属于其本质特征的内容即区分归个人使用、单位使用及用途要件,立法上的出发点是为了既惩治挪用公款行为,又防止打击面过大,但从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来看,效果并不理想,立法上的缺陷导致司法适用不平衡的现象十分常见。因此,笔者在体现刑法谦抑性的前提下对挪用公款罪的重构进行了思考,以期对该罪的研究和完善能有所裨益。  本文首先从我国挪用公款犯罪的立法沿革着手,早在封建时期的秦代,我国对官吏挪用行为就有了刑事立法,封建时期尤其是唐代关于挪用型犯罪的立法严密而科学,体现了我国古代的立法水平,至今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对公职人员挪用公款行为的打击十分严厉,通过重典惩治贪腐。新中国成立后,随着刑事立法的进步,挪用公款罪有了一个逐渐完善的演进过程,但分析其立法过程可以看到,该罪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疑难问题众多,对其进行完善是刑事立法的必然趋势。  在挪用公款罪的客体及对象问题上,认为该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次要客体在犯罪对象为货币时应为公共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为其他财产时应为公共财产占有使用收益权;该罪的犯罪对象在当前立法下不包括非特定公物,也无需在立法上将非特定公物纳入该罪的犯罪对象范围。  在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对几个常见的问题进行了探讨,认为“利用职务之便”应指行为人利用调拨、支配、处分公款的职权;“归个人使用”的认定应明确“个人名义”、“个人决定”、“个人利益”等几个概念,在主体为国有单位负责人的特殊情况下应排除为单位行为的可能性;“使用”应作广义解,只要是为某种目的服务的均可认定为“使用”;挪用公款罪的数额认定应当按照同一犯罪不同手段的情况全额累计。  挪用公款罪的转化与犯罪形态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争议,笔者认为在挪用公款不退还和携款潜逃两种行为转化为贪污罪的问题上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严格按照犯罪构成要件来分析界定;对于挪用公款罪的停止形态,认为在当前立法下该罪无法认定停止形态,“挪而未用”行为也不应认定为犯罪;对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索取、收受贿赂构成数罪的,认为应属于牵连犯,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是合理的。  通过对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的分析,对该罪的立法完善提出如下建议:“归个人使用”应当重新理解并将其作为目的要素,在排除为公款所有单位使用的前提下即可认定;公款具体用途的规定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诸多问题,应当取消此客观行为要件;针对单位挪用公款日益增多的现状,建议增设单位犯罪并设立罚金刑。最后对进行上述修改的可行性进行分析,认为如果在刑罚设置等方面加以完善,那么这种修改既有助于理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切实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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