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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才能依据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那么第三人是否可以从合同中获得权利呢?有关这个问题,有些国家的成文法已经作出规定,第三人可以获得给付请求权,比如《德国民法典》第328条、《法国民法典》第1121条以及《意大利民法典》第1411条,通过历史考察方法,对罗马法时期、教会法时期、古典自然法时期的理论进行考察,思考受诺人利益作为有利于第三人的合同的条件的原因。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制度的发展得益于人寿保险合同的发展,同时也是因为在民法体系中其他类似制度的不可替代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承诺人和受诺人签订了合同,为何第三人可以获得给付请求权呢?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如何对第三人产生作用的呢?《德国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表明,通过参与合同是一个债的关系成立的必要途径。这表明,允诺给付不仅仅是为了建立给付义务,而是允诺人的承诺必须通过受诺人的给付接受,也就是说,一个合同的作用范围仅仅在当事人之间起作用,除了受允诺人还有第三人被授权接受给付,这和民法体系本身违背。民法典不会强迫任何人接受一项请求权的获得,基于此,有利于第三人的合同很明显违背了此原则,确切地说是,一个人被授予权利,但在权利发生时没有丝毫的意思表示。德国民法典当然考虑到这点,即任何人都不能被强迫接受受益,因此《德国民法典》第333条规定了第三人可以拒绝受益,如果拒绝受益的,则权利视为从未取得。《德国民法典》第333条的有关拒绝的追溯效力的拟制正是以“直接获得理论”为出发点的,有利于第三人的合同的理论发展以直接获得理论和接受理论的联系为基础,第三人直接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中获得给付请求权,但没有他的参与不是“立刻”而是首先通过他的接受,所以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意思自治原则就不存在矛盾。随之而来的问题是第三人的请求权是否可以被变更或被撤销?第三人的信赖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但仅仅第三人的信赖还不足以成为第三人权利不可被变更或撤销的理由。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补偿关系决定了承诺人向第三人的给付关系,同时也决定了承诺人对第三人承担何种附随义务,因此第三人也受合同当事人之间关于争议解决途径或适用法律的约定的约束。根据承诺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给付关系,受诺人和第三人之间不是连带债权人的关系。受诺人和第三人之间是对价关系,一般情况下,对价关系和补偿关系相互独立。基于德国民法体系中对于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划分,思考是否成立为第三人利益的处分问题,依照债权的处分和物权的处分的划分进行讨论。德国学界的主流观点否定了债法上的让与、免除,对于物上的处分,德国审判实务否定了有利于第三人的物权处分。为第三人利益的处分的成立的障碍是承诺人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并且,由于适用《德国民法典》第333条会引起权利的未定状态。第三人除了可以基于合同获得给付请求权,也可以基于合同获得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德国法上的附保护第三人的合同。这个制度的产生是因为德国侵权法的两个缺陷,即《德国民法典》第831条的雇主责任的免除以及《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对于纯粹经济损失不予救济。通过与真正的有利于第三人的合同、第三人损害清算相比较,可以看出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的独特价值。根据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观点,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的法律基础是补充的合同解释,而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其法律基础是《德国民法典》第242条的诚实信用原则,2002年德国债法现代化之后,德国学界的主流观点是《德国民法典》第311条第3款第2项成为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的专家责任的基础。只有符合相应的条件,第三人才可以基于合同获得损害赔偿请求权。虽然我国有学者建议我国应当引进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但笔者认为这并不符合我国的法律体系,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是德国体系下的特殊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