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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发挥指导性案例在审判实践中的作用这一改革意见的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案例的指导作用也凸现了出来。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在发挥着典型性、权威性的指导作用的同时,其公布的行政诉讼案例中却存在着诸多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相一致的情况,也即“突破”了法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伴随着《行政诉讼法》、《贯彻意见》及《解释》的颁布实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呈现出不同。本文按照这几个规范性文件的实施为线路,对公布在《公报》中的具有“突破”性的行政诉讼案例及其蕴含的法律意义进行分析。在《贯彻意见》实施前,《公报》公布的案例中就存在违背我国行政诉讼法院审查范围法定原则以及行政权与审判权没有完全分离的现状。对于名为刑事、实为行政纠纷的案件,其蕴含的规则就是要从案件的实质出发将其纳入受案范围。“突破”案件的存在为后来《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制定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贯彻意见》实施阶段,是《公报》出现“突破”案例的顶峰期。这段时期公布的案例中,人民法院从案件的实质和诉讼目的出发,除了将名为刑事、实为行政纠纷的案件纳入受案范围外,还将公办高校、国有企业行使法律授予的职权行为纳入了审查范围。还将可诉的行为“突破”至不作为行为、保护的权利“突破”至受教育权,将拒绝履行颁发学位证、毕业证的行为纳入受案范围。这段时期的案例在判决内容上也出现了新的特点,如重视审查被诉主体资格、对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细化解释等。这些“突破”性案例的存在呼唤着全面审查可诉行为、保护相对人权利的法律、法规的尽快出台。同时,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起到了指示和引导作用。在《解释》实施后,可诉行为的范围和受保护的权利范围都处于了历史最大化状态。法院从立法本意出发,对没有法律规定可以起诉的案件,参照其它类似的规定而使之受到法院的审查;将不履行颁发学位证和毕业证的行为主体扩展到民办学校。同时,还发展了新的判案规则和标准,对被诉的行为进行深层次的鉴别和剖析,使其尽可能的纳入到法院的审查范围中。最后,在肯定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同时,要完善《公报》案例以及其它起着指导作用的案例,使之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更好地发挥案例指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