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赔偿中损害赔偿的范围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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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实际损害,国家对该损害应负赔偿责任。1995年施行的《国家赔偿法》基本上确立了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但是由于立法本身的缺陷,其作用未能充分发挥。本文立足于我国实际情况,针对国家赔偿中赔偿范围狭窄与赔偿标准偏低的问题,通过借鉴民事损害赔偿制度的有益成果,试图对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完善做初步探索。从法理上讲,处于管理者地位的国家机关由于自身违法行为给人民造成损害,其赔偿标准不应低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赔偿标准。我国目前的抚慰性赔偿标准不足以切实保障公民权利,因此,我国可以考虑采纳赔偿与损害相当的补偿性原则以提高国家赔偿的标准。其次,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的划分是目前最普遍的分类方法,本文以此为基础,分别论述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凡与违法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财产损害都应纳入赔偿范围,并按照补偿性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对于非财产损害,除了应当具备相当因果关系外,另有其特殊性,包括非财产损害的严重性与法定性,侵害财产权不能导致非财产损害,法人不存在非财产损害等。在认定非财产损害时,应当综合考虑上述要素,同时运用概算法计算出赔偿数额并以金钱赔偿之。由此,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的损害赔偿将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公民权利亦能得到切实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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