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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诉讼中,诉讼时效抗辩是当事人的对应防御行为,属于与效性诉讼行为。释明是在民事诉讼当事人提出的主张不明确或不充分时,或者当事人不能充分提供证据时,法官通过向当事人发问或者晓谕,提醒和引导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或证据进行更正和补充,指引当事人作出正确的陈述,以利于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达,加强双方的交流和沟通,实现诉讼的实质公平,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保证法官作出正确裁判的重要诉讼行为。应当明确的是,释明诉讼时效抗辩与法官适用诉讼时效不同,它们是两种不同的诉讼行为。适用诉讼时效是法官在具体民事案件中对诉讼时效法律规定的应用。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法官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能否实施诉讼时效抗辩释明,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理论界普遍认为在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法官不应向当事人释明。但是,这种状况从上世纪70年代开始转变,其原因在于:第一,逐步厘清了释明的概念、性质及分类;第二,展开对诉讼时效抗辩释明的价值探讨,主要包括促进诉讼公正和实现诉讼效益;第三,自由主义诉讼观向社会型诉讼观的转变,要求现代民事诉讼中各国更加重视法官的实质性诉讼指挥权。这就显露出释明在引导当事人,加速案件审理等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基于此,一些学者改变了对诉讼时效抗辩释明的态度,主张法官原则上不得向当事人释明诉讼时效抗辩,但在充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前提下,也可以适当地进行消极释明。至此,理论界对该问题持三种观点,即肯定说、否定说和消极释明说。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务中在适用诉讼时效和释明诉讼时效抗辩上也逐渐放宽了限制,认可法官实施适当释明。目前,我国理论界多数持否定说这一观点。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法几经修改,对该事项一直未作出规定,司法解释的规定则是依据否定说而制定,过于绝对,已经不完全适应当前复杂多样的民事纠纷;通过实证研究发现,实务中法官对诉讼时效抗辩采取一律不予释明的做法,这种做法也不恰当,没有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为此,我国立法者和法官应当转变对诉讼时效抗辩释明的否定观念为消极释明观念,即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就释明的分类而言,应当秉持法官不能对诉讼时效抗辩进行积极释明,但可以在当事人已经表达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构成要件时作出消极释明的观念,从而顺应现代民事诉讼的发展需要。完善立法措施,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法官可以对诉讼时效抗辩进行适当的消极释明,明确诉讼时效抗辩消极释明的界限以及法官不当释明的救济机制,解决法官和当事人双方的后顾之忧。同时,规范司法做法,增强法官的释明能力,最高法院可以通过发布诉讼时效抗辩消极释明的指导案例来引导司法。总之,具备科学合理的理论和立法依据,法官正确实施诉讼时效抗辩的消极释明,才能促进民事诉讼公正和秩序价值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