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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制定于2006年,目前很多内容已经不能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的立法缺失就是其中之一。本文以15件法院裁定实体合并法律文书作实证分析,并结合典型案例分析、比较法分析等研究方法,重点从实体规范、程序规范两个维度去解构实体合并法律问题,本文主要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介绍当前实体合并有诸多法律问题亟待解决,鉴于缺少法律统一明确规定,在大量实体合并司法实践中法院没有形成规范性意见,这样不利于利害关系人权益保护以及实体合并理论的完善,从而凸显研究实体合并法律问题的价值性。第二部分主要是实体合并基础理论综述,实体合并以企业主体理论为基础,法律上各自独立的关联企业因经济事实一致性而被视为统一的企业实体。它的价值诉求在于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地清偿所有债权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债务人欺诈破产案最先创立实体合并,此后地方法院通过不断实践,逐渐发展为从“揭开法人面纱”角度去适用实体合并,并且提出了一系列“要素”认定方法。但实体合并具有“揭开法人面纱”、衡平居次制度等无法替代的独特价值,同时各界对实体合并立法已基本达成共识,因此我国实有借鉴引入实体合并的必要。然而,实体合并不可避免地会损害利害关系人权益,减损法人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稳定性,在引入适用时应采例外适用原则。第三部分主要是实体合并实体规范构成问题研究,实体合并只适用于特殊情形破产的关联企业,今后可在公司法中单独创设“关联企业”一章,并且根据关联关系的不同,从股权关联型、金融借贷担保型、契约型、生产经营实质控制型、亲属关系型以及特殊经济利益型对关联企业进行界定。实体合并实体规范的重心在于如何确定适用标准,本文尝试以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为独立适用首要标准,其中的资产、债务难以分离是实体合并适用的决定因素。除此之外的欺诈行为、交叉担保借贷、债权人整体受益属于非独立适用参考因素。但当欺诈行为在无法通过破产无效、撤销等得到救济,或者实体合并对债权人整体有益而无损害时,欺诈行为与债权人整体受益均有分别独立适用余地。债权人合理信赖利益主要是异议债权人反对实体合并的理由,但通过赋予其特殊优先权能够实现合理信赖利益保护的可以实体合并,否则需要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衡量。合并破产后的关联企业应当以一个主体对外清偿债务,故内部债权债务消灭,外部重复债权只确认一份,不同关联企业债权人的优先受偿也不受影响。实体合并今后立法时可以在我国破产法基础上进行完善,同时还应当引入衡平居次、横向法人人格否认作为实体合并的配套制度,从而更周全地对债权人公平保护。第四部分主要是实体合并程序规范构成问题研究,实体合并案件法院管辖应以利益中心地为一般原则,申请在先原则为特殊管辖,在管辖权冲突时法院可进行移转管辖、指定管辖,并且赋予法官相应自由裁量权。实体合并应在重整计划方案批准之前或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前启动,并且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法院依职权裁定为例外。申请人除《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申请主体外,还应当允许管理人有权申请且适当扩大管理人调查权。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债权人申请实体合并的应符合债权数额、性质等条件,并且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减轻举证难度。管理人、出资人、债务人申请合并破产的,由于他们职权或身份便利而具有调查举证优势,仍按照高度盖然性标准。实体合并进入后,法院还也应注重程序合并,通过建立统一破产管理人制度,设立程序参与人义务等协调程序,调整管理人、法院、债权人各自之间利益冲突,以此促进实体合并适用效率,减少重复破产程序成本。实体合并极可能损害利害关系人权益,故应当设置债权人会议表决、公示通知程序、听证程序作为法院裁判适用实体合并地必备程序;在法院作出实体合并裁定后,还应当通过赋予当事人上诉权、构建案外人实体合并异议之诉的方式,充分保障利害关系人进行权利救济。第五部分呼吁我国应尽快完善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立法,同时对本文选题作了进一步研究展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