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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法律就有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活动,解释活动向来是法律实践的核心环节。法律解释具有联系书本法和现实法的作用,具有使法律与时俱进的作用,是法的目的实现的工具和方法,是法官在法的适用过程中把法律规范适用到具体案件的过程中的解释活动,是法官在法的适用过程中产生的。 现代西方国家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把司法解释的主体定位为法院中的法官。而我国的法律解释是一种有特色的法律解释,法律解释作为一种权力在有权的国家机关中在一定的权限范围内根据一定的程序而授予法律解释权,法律解释主体为有权的国家机关。本文围绕我国法律解释主体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对法律解释主体进行分类研究,主要分析我国法官在法律解释主体中的地位,从而尝试对法律解释主体进行重构提出个人的观点。 第一部分是围绕我国法律解释主体的基本问题,从宪法、法律的规定,分析法律解释主体的特色,找寻我国法律解释主体存在的主要问题,并从我国法律解释主体产生的历史背景、社会背景、政治背景看当代宪政制度与法律解释主体之间的联系。 第二部分是对我国法律解释主体进行分类研究,根据我国法律解释主体的范围,针对我国每一类法律解释主体的性质、现状及在职能发挥中的局限性,指出各法律解释主体存在的缺陷,及它们作为法律解释主体的不适格,从而得出法律的解释主体只能是法官。 第三部分是阐释法律解释活动是法官的自然属性,针对我国法官在法律解释中的地位,分析影响和制约我国法官法律解释主体地位的原因。 第四部分以个案性要求提出法律解释主体的重构,以未来法律解释主体构造的司法性、被动性,对司法独立、法官独立及司法需要解释,职权需要分工等方面展开阐述,法律解释主体与法官职业化进程相辅相承,最后从法律解释学的研究角度对法律解释主体重构提供学理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