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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作为世界证券市场的中心,吸引着各国的优质企业赴美上市,面对日益增多的跨境证券法律纠纷,美国联邦法院在证券案件中一直以来采用“效果、行为标准”来确立法律域外效力,而201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受理的“莫里森诉澳大利亚国民银行案”(以下简称“莫里森案”)判决美国反证券欺诈条款不能为发生在外国的证券行为提供救济,确立了“反域外效力推定”,并用“交易标准”取代了“效果、行为标准”作为判断证券法域外效力的依据。但不久后《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简称《多德-弗兰克法》)第929P(b)条被通过,该条款背后隐藏的国会意图可能意在推翻莫里森案规则。自莫里森案后,联邦地区法院和巡回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莫里森案规则进一步明晰。美国证券法域外适用的判断标准不断发展变化,我国可以借鉴其中适合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理论规则和原则,健全我国证券法域外适用制度。全文总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章讨论法律域外效力的理论。法律域外效力与域外立法管辖权的涵义有着密切的联系,均包含了国家将其法律适用于特定关系的涵义。美国法律域外效力通常受到国际法和国内法的限制,国际法上的限制主要包括属地原则、属人原则和国际礼让的考虑;美国国内法上的限制则主要为充分信任与尊重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和合理原则,其中充分信任与尊重原则规定应当尊重其他州的合法利益,正当程序原则要求权力行使的实质正当性,合理原则需要考量案件与内国的联系等因素来判断法律域外适用的合理性。第二章探讨美国证券法域外效力的立法规则。《1933年证券法》第17(a)条、《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0(b)条和第30条、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则10b-5是美国证券诉讼中最常适用的条款,同时这些条款也是莫里森案分析法律域外效力的对象。《多德-弗兰克法》第929P(b)条在证券公权诉讼中重新确立的“效果、行为标准”推翻了莫里森案规则,但对私权诉讼中应采用何种标准判断证券法域外效力没有做出规定,随即美国证交会依据《多德-弗兰克法》第929Y条的要求发布了“跨境证券欺诈诉讼私人诉权范围研究”的报告。第三章研究美国判例法中确立证券法域外效力的原则。莫里森案之前,当欺诈行为对美国产生重大影响或欺诈的实质行为发生在美国境内,“效果、行为标准”即主张证券法的效力及于美国境外。莫里森案确立的反域外效力推定和“交易标准”则主张证券法效力原则上只及于美国境内,并以证券交易行为发生在美国证交所或美国境内作为判断交易发生在美国的标准。继莫里森案之后美国联邦法院在跨国证券欺诈诉讼中逐渐明晰这两项规则的具体适用,并在莫里森案规则基础之上形成了一系列的解释规则。莫里森案还纠正了美国法院在证券法领域混淆事项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的错误,“公法禁忌”解释了这一错误做法的原因,即证券法的公法性质导致了立法管辖权和事项管辖权同时不能及于美国境外的案件。第四章借鉴美国证券法域外适用的经验,完善我国证券法域外适用制度。由于企业自身的发展、我国国际板的建设以及正值证券法修改之际,我国有必要借鉴美国证券法域外效力的理论和司法实践经验,从规则制度的建立、私权救济机制的完善两个方面健全我国证券法域外效力制度。本文建议我国《证券法》在总则中明确不适用于发生在我国境外的证券交易,并增加私权救济机制,降低私人诉讼门槛,革新证券诉讼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