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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民国时期的契约制度为研究对象,旨在探讨民国时期契约制度在国家契约法与民间契约实践上的变化。本文共分为六个部分: 第一章“导论”,主要对本文的一些基本概念加以明确,包括:“契约”的内涵与外延,“契约制度”的构成,及“近代契约制度”理念的基本原则;并对本文的时间界定、主要材料与研究方法作一说明。 第二章“中国传统契约制度”,并不是要对中国古代各个时期的契约制度进行逐一的考察,而是将中国契约制度开始近代化之前的传统视为一个整体来加以考察,以明确中国传统契约制度在转型前处于什么样的状态,具备什么样的特点,而这种传统又将对契约制度的近代化过程产生什么样的影响。 第三章“中国契约制度近代化的动因”,旨在分析民国时期契约制度之所以会发生变化的原因,也是对整个中国契约制度近代化背景的一个梳理。通过分析得出结论:近代中国社会在经济、文化以及政治等诸方面都发生了变化,而这些变化最终成为近代契约制度得以建立和发展的动因。商品经济的发展、近代城市的崛起,为近代契约制度的发展提出了内在要求,同时也提供了活动空间;资产阶级启蒙思想的传播有利于树立人们平等自由的观念,辛亥革命对人性的解放则在根本上赋与人们以独立、自由、平等的人格,确立了私有权神圣原则,这一变化必然要求打破传统的契约观念,建立以自由、平等人格为主体、以保护和促进私有财产制度发展为目的的近代契约制度;近代在全社会所发生的由“贱商”、“抑商”至“重商”观念的转变,大大刺激了中国工商业的发展,也开辟了很多中国从前没有的行业领域,从而将刺激中国商事契约制度的转变与发展。最后,始于十九世纪中叶的“西法东渐”,至二十世纪初导致了中国整个法律传统的转型,其对于国家契约法的草创,为近代契约法律的发展确定了模式、奠定了基础。 第四章“民国时期契约法的变革”,从契约法的形式、结构及内容三个方面探讨民国时期国家契约法的变化。一、契约法形式的发展变化。民国时期契约法形式的发展经历了二个时期,即“北洋政府的过渡发展时期”和“南京国民政府的成熟时期”。北洋政府时期的契约法包括《现行刑律民事有效部分》中的相关内容,和大量的关于契约的判决例与解释例。其中,判例、解释例的作用更为突出。在这些判例、解释例中认可了一些传统民事习惯,也吸收了《大清民律草案》和“第二次民法草案”的一些内容,在契约原则方面向西方近代契约法的原则进行转变,如诚实信用原则,契约自由原则等,都有所体现。这一时期的契约法表现为传统与西方相掺合,是一个过渡发展时期。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契约法由于民法典的出现而得到了较大的发展,呈现出系统化、完整化的特征,也是中国近代契约法最为成熟的一个时期。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民国时期契约制度研究法典的出台使得判例、解释例的活动空间大为缩小,但法典的出现并没有将判例、解释例挤出历史舞台,后者仍在法典的既定原则下,继续发挥作用,当然,其作用已降为次要地位。 二、契约法结构的发展变化,主要表现为商事契约法的迅速发展。契约法在结构上实由民事契约法与商事契约法组成,但中国古代由于重农抑商,并无“商法”之说,商事契约法自然也得不到发展;但自进入近代,传统的抑商观念被打破,工商实业得到一定发展,商事契约法开始发展起来。民国时期,商事契约法作为民法之一部,更得到了较大的发展。其主要表现为,商事习惯在商事法律体系中占重要地位;在商事契约交易中,清除封建束缚,引入契约自由原则;在银行、保险、证券等新兴领域,大量引进西方近代契约法的理论与原则,其近代化的程度较之其他领域更为彻底。 三、契约法内容的发展变化。本部分以《大清现行刑律民事有效部分》的条文为主要线索,以列表的方式将北洋政府与南京国民政府的部分契约法内容进行对比,以分析北洋政府与南京国民政府各时期契约法的继承与发展关系。北洋政府时期的契约法,是传统契约法与移植法相融合的产物,就其内容总体而言,对传统契约法持基本的肯定态度,除与民国国体及近代法理念相抵触之内容,基本都予以保留。但这种肯定并不是全盘肯定,而是在肯定的同时,由大理院对传统契约法律原则进行了适当转化,这种转化便是将传统契约法引入近代契约法轨道的过程,它包括概念的重新解释,近代法律语词的运用,及近代法学原理的论证等。这是一种悄悄进行的运动,表面上看其对于契约纠纷的解决做法与传统基本一致,但同时大理院又对具体做法所依据的理论基础与价值理念作出新的解释,使得人们在接受其判决结果的同时,也潜移默化地接受了近代的法律理念,而这恰恰是“法律革命”所达不到的。因此,在契约法近代化的进程中,大理院对法律的“改良”功不可没,它为南京国民政府民法典的迅速出台打下了基础。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之契约法与北洋政府相比,有很大的继承性,同时也有很大的发展。其发展主要表现为近代化程度的加深,如主体平等的原则,被作为立法精神而贯彻至法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