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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原则被誉为公法领域的“皇冠原则”,发轫于19世纪德国行政法。随着立法与判例的不断发展与完善,该原则逐渐突破公法领域向外扩张,在知识产权法领域也有适用之余地。虽然我国知识产权相关立法中并未出现比例原则的表达,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适用比例原则进行论理裁判的案例。遗憾的是,知识产权法学界关于比例原则的讨论却少之又少,对其内涵、正当性等问题尚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本文选取了知识产权法中的比例原则作为研究对象,尝试从抽象的法律哲学和具象的法律实践两个不同维度探索比例原则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内涵和体现,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提供可供参考的建议。全文除引言和致谢外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梳理了比例原则的内涵及其发展。该部分首先介绍了比例原则在公法领域的传统内涵,阐述了其包含的:适当性原则、必要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三个子原则的具体要求。随后讨论了其向民法等私法领域逐步扩张的过程及其合理性。最后基于比例原则中适当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的要求,结合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将知识产权法中的比例原则阐述为:“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强度应当与特定知识产权的创新或贡献程度相适应”。第二部分讨论的是公平正义如何构成知识产权法中比例原则的正当性基础。法律制度的首要价值追求是公平正义,知识产权法也不例外。根据罗尔斯经典的“作为公平的正义”这一命题,全体社会成员缔结的正义原则包括平等的自由原则和差别原则两项。知识产权法中存在罗尔斯所假设的正义的环境,为了满足两项正义原则要求,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应当按照比例原则的精神构建和运行。第三部分研究的是知识产权法中比例原则的法哲学来源,包括劳动理论和功利理论两大学说。首先,根据洛克的劳动理论,在知识产权语境中,智力劳动与体力劳动有着类似的效果,人们能就其劳动成果享有权利——知识产权。在传统财产权语境中,一个人获得的财产权范围限于掺入其劳动而脱离了自然状态的那一部分东西,因此知识产权权利人获得的权利范围也应当限于其作出的创新或贡献的程度。其次,根据功利主义学说,知识产权法是通过为创新创造提供激励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一目标。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中存在利益相互冲突的各方主体,为了协调各方利益,实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最大化,其理论中包含了与比例原则契合的“过犹不及”、“适度合理”的思想。第四部分梳理了比例原则在知识产权法律规则中的具体体现。知识产权各部门法中对于保护客体的要求体现了比例原则的思想,如专利法的“三性”要求、商标法的显著性要求以及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要求。从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强度来看,比例原则体现在: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三类专利的区别保护、著作权与邻接权的差别保护等制度设计上。在知识产权权利限制方面同样体现了比例原则精神,如专利权用尽原则、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比例原则在知识产权的侵权救济中体现在侵权认定、侵权责任形式、损害赔偿数额认定等方面。第五部分研究的是如何依循比例原则精神进一步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首先,比例原则可以作为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被纳入到未来的知识产权法总则或民法典知识产权编中。其次,根据比例原则精神,应当重视权利限制制度,避免知识产权在客体范围、保护强度等方面的过度扩张。最后,在知识产权的侵权救济中,应当根据比例原则精神区分不同情况作出与其行为相符的侵权判断,还应当全面引入惩罚性赔偿作为对补偿性赔偿的补充,同时积极探索完善损害赔偿数额确定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