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当一个民事主体行为导致他人损害的时候,一般情况下,法律会要求由该行为作出者来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其具有过错。但是未成年人作为其中一部分民事主体来说,法律未必会要求这样做,未成年人作为特别的的法律主体,其因为自身识别能力不足,法律会给与其特殊的保护。未成年人致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自罗马法上就被规定为特殊的赔偿责任,近现代的各国民法都对于这个问题制定了特殊的规则,但是其依据的法律理论和所规定的具体规则却各不相同。我国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了监护人责任制度,对于未成年人致人损害制度给与了规定,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通过和实施的时候并没有改变前述法律的规则,事实上,对于我国所确定的监护人责任制度,无论是从法学理论上还是从司法实践上来说,都存在着很多争议和问题,学者也通过不同的方式研究和改变这种境况,同时取得了很多法律成果,对于我国司法实践有一定的作用,但是还是没有完全改变我国的关于监护人责任的制度。事实上,监护人责任是基于监护关系这一特殊关系而产生的责任,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的行为承担推定的过错责任,对于限制行为人的有辨别能力的行为应当有限制行为能力人承担,监护人承担公平责任。本文立足于前人的研究成果,通过比较研究的方式进行探讨,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个部分主要介绍了我国的法律关于未成年人致人损害所确定的规则和由此产生的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我国法律上确定的监护人规则是无过错责任,对于我国的监护人责任,学者给与了广泛的批评,或者认为应当将在将责任能力引入到侵权法上时同时将无过错责任改变为推定的过错责任,或者应当将有财产被监护人的优先支付废除,而将监护人责任完全确定为无过错责任,以便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第一部分还介绍了关于修改的两个建议稿,分别是梁慧星教授负责的中国社科院建议稿和王立明教授负责的中国人民大学建议稿。第二部分主要进行比较法的研究,介绍了古罗马法、《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和美国法上关于监护人责任的问题。古罗马法上将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行为归于准私犯一类,并且规定了损害投偿之诉这一特殊形式。法国法上将被监护人的致人损害行为归入为准侵权行为,规定了未成年人对其损害承担责任,其过错是客观过错标准,而其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德国法上将监护人责任规定为监护人的推定过错责任,并且规定了监护人的公平责任。美国普通法上认为父母不能仅仅因为存在父母关系而被认为要承担责任,必须证明其有过错,而近现代美国法将父母责任逐渐确立下来。第三部分主要论述了监护人承担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的基础。监护人赔偿责任主要是因为其违反了法律所要求的控制未成年人的义务,其有过错,并且另一个基础是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从理论上来讲,监护人责任之所以存在是因为民事责任的财产性、权利义务相一致和公平责任。第四部分主要是对于完善我国的监护人责任制度的建议。认为,应当改变监护人责任的无过错的责任性质,转变为推定的过错责任,同时提高被监护人的责任主体地位,在案件中审查被监护人的过错,还要将法律确定的规则规定的更清楚,使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不会产生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