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能动性研究

来源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yanghong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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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司法改革进入攻坚期,如何认识和发挥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的作用成为现阶段攻克司法改革诸多难题中的核心问题之一。为满足实践需要,学界和实务工作者都在努力探讨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有效发挥作用的路径,而当代中国法院系统积极倡导和践行的能动司法,更是将这种思路外化为系统内司法改革的主旋律。但是,将司法冠以“能动”的标签却没能得到广泛认可,尤其是在力推司法独立的理论界。事实上,直接将“司法”和“能动”简单地结合在一起虽然使表述更为简洁,但却极易造成认识偏差和操作混乱。在此背景下,迫切需要从人的主体属性出发,认识到司法的实质在于,作为司法主体的法官,在其他司法主体的积极参与下,有效发挥能动作用,依法解决纠纷进而恢复社会秩序的过程。本文就是以此思路为主线,运用历史分析法、比较研究法以及多学科研究方法,在坚持马克思主义能动的革命反映论的基础上,主张作为认识和实践主体的法官,应积极发挥能动作用,认识司法本质,掌握和有效运用司法规律,努力完善司法过程和实现司法目标。  第一章主要阐释法官能动性的基本范畴及其与相关概念的区别。法官能动性具有人本意义上、主体性意义上、认识论意义上的多重含义,具有司法性、相对性、过程性、历史性等多种特征。法官能动性的内容主要涉及能动实践和能动认识两方面,形式主要表现为选择和创造。依据能动的内容为标准,法官能动性可分为涉事型能动和涉法性能动两类。涉事型能动主要包括调取证据和认定事实,涉法型能动主要包括发现法律、解释法律、适用法律及创制法律。根据实现能动作用所受制约的强弱和多寡,法官能动性可分为开放型能动与封闭型能动。依据是否由法律明确规定,法官能动性可分为明示型能动和默示型能动。法官能动性与能动司法的主体和核心目标基本一致,但二者的特征、功能、内容、范围不完全相同,在性质、评价方式和评价标准、发展思路等方面也存在很大差异。法官能动性是司法能动主义产生和实现的基础,司法能动主义是法官能动性的极端表现,但二者的性质和产生条件不同,内容和范围以及实现方式也不完全相同。法官能动性与法官中立性统一并存于法官办理案件过程中,目的具有一致性,法官能动性是法官在保持中立的情况下能够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前提和基础,法官中立性为法官能动性设定了合理的界域,并保障法官能动性具有司法的特质,但二者各自对应的概念和语境存在巨大差异,对法官的要求存在差别。法官能动性与法官裁量权并存于法官办案过程中,都具有历史性,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基础,后者是前者的集中体现和核心内容,但二者的性质、范围、存在语境和产生的依据不同。  第二章主要探讨法官能动性的基本理论问题。法官能动性的哲学基础主要有马克思主义能动的革命反映论、认识的主体性以及主体与客体的辨证关系原理、人类认识的有限性与无限性辩证统一原理。法社会学基础主要有马克思主义法社会学所主张的司法是实践基础上法律与社会的统一原理,当代法社会学所推崇的主观与客观相结合以及在社会背景下和现实生活中认识和实践法律等理论。法理学基础主要有法律规则的知识属性和非自足性以及法律规则的模糊性、抽象概括性、反复适用性、滞后性等。法官能动性具有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价值,具有维持和重构社会秩序的价值,具有诉讼效益价值以及保障和选择自由等多元价值。法官能动性受到法律规范的现状、案件事实的复杂程度、法官的价值观和专业知识以及认知能力、法官的生活经验和司法经验、法官的法律思维方式等多种因素的影响。  第三章主要采用比较的方法考察法官能动性。古代中国审判官主持或主导证据调查工作,调取证据权限大、范围广、方式灵活多样,明示型能动较少而默示型能动极多,封闭型能动很少而开放型能动很多;主导案件事实的认定,享有认定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权力,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享有广泛和强大的事实推定权和拷讯权。涉法型能动在不同历史时期差别很大,与立法状况存在着密切关系。古代中国审判官是唯一诉讼主体,主导诉讼程序的启动、运行、发展和终结,程序规范相对较少,审判官滥用职权现象极为严重。清末中国审判官的涉事型能动开始弱化,涉法型能动逐渐增强。民国时期审判官有权依法收集证据,有权认定证据的效力,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主体间性有所增强。中华苏维埃和陕甘宁边区裁判官调取证据和认定事实具有较明显的行政化色彩,适用法律的能动性较强,程序较为灵活,注重发动群众,采用群众公审、就地审判、巡回审判等便民方式实现裁判官的能动性。  域外不同法系国家法官能动性存在很大差别。制定法国家法官的涉事型能动较强,涉法型能动相对较弱,法官一般可以在必要时自行或委托其他法院的法官调取证据;法官具有形式意义上的认定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权力;法官依据良心、理性判定案件事实;法官原则上是在成文法范围内“造法”,但是实践中会有不同程度的突破。判例法国家法官的涉事型能动较弱,涉法型能动相对较强。法官调取证据的能动作用更多地表现在庭内,内容上具有补充性,形式上主要表现为询问证人及补充“勘验”。在有陪审团参与审判的案件中,认定事实的能动性主要表现为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以及对事实的司法认知等,在没有陪审团参与审判的案件中认定事实的能动性相对更为广泛和深入。判例法国家法官发现法律、解释法律的能动性复杂多样,适用法律的能动性很强,“造法”的能动作用非常突出和重要。  第四章主要介绍当代中国法官能动性现状并进行理性反思。当代中国过分依赖绝对开放型法官能动,尤其是在司法程序操作领域;在实现原则指引型能动时,法官的随意性较大;在实现选择型能动时,法官的“选择性”不足;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适用规则模糊型能动的数量偏多,在适用概括型能动时,缺乏配套规范。民事法官实现调取证据的能动性时,开放型能动较多而封闭型能动较少,刑事法官实现调取证据的能动性时,封闭型能动较多而开放型能动较少。法官认定事实的能动性非常广泛和复杂,作用也尤为突出,法官认定证据时证立意义上的能动性较丰富而证伪意义上的能动性较贫乏,对证据证明力的判定更多地表现为自由判定,有关司法认知、事实推定、法官释明等判定案件事实的能动性较为丰富但规范性不足。法官没有普遍重视发现法律,经常适用狭义的法律解释,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相对不足,创制法律的定位和范围不够明确。  第五章主要论证法官能动性的实现条件。具有现代的司法理念、正确的能动观以及较强的办案能力是法官有效发挥能动作用的主体条件。法律保持确定性与非确定性、变动性与稳定性的有机结合,是法官有效实现能动性的法律条件。司法权特别是审判权的人性化、长效化、系统化以及科学化配置和运行是法官有效实现能动性的外部权力条件。良性的交流互动机制,符合中国国情的现代诉讼文化,完善的法官独立审判制度及职业保障制度,理想的言谈情境、审判场域以及“主体间性”的解纷机制是法官有效实现能动性的外部环境条件。构建以客观性、系统性、可接受性为原则,以贝叶斯法、灰色测度模型法等为评价方法,以合理设计司法效果评价程序和完善司法效果评价的定性定量分析为内容的司法效果评价机制,是法官有效发挥能动作用的外部机制条件。对法官主体资格和资历进行规制,对法官发挥能动作用的运行和决策的客体、内容进行规制,是保障法官能动性有效实现的外部程序条件。  第六章主要探讨法官能动性的有效实现途径。为实现调取证据的能动性,应坚持必要性、关联性、补充性、可能性等原则,深刻认识法官诉中取证能动性的重要意义,准确把握法官诉中取证能动性的内容,纠正过分夸大法官能动作用的错误认识,严格限定法官诉中取证的范围,明确法官诉中取证以当事人申请启动为原则,以职权启动为例外,规范法官诉中取证的相关程序。为实现认定事实的能动性,应坚持有限性与无限性相统一原则,坚持效益性原则,有效发挥法官证立意义上的能动性,明确规定法定证据种类。有效发挥法官证伪意义上的能动性,完善证据排除规则,规范非法证据排除的司法操作程序,细化证明力判定标准,完善证据补强规则,明确补强和不补强的适用条件,设立证据优先规则以及笔录特信规则。为实现认定案件事实的能动性,应明确司法认知的地位、适用范围和操作规程,完善立法型和司法型事实推定制度,提高司法型推定的立法位阶,增加裁量型事实推定和涉及客观因素的事实推定数量,平衡推定适用的场合,规范事实推定操作程序,提高法官释明法律规范的效力位阶,明确法官释明的效力,适当扩大法官释明的范围,完善救济手段,防止法官对事实事项大包大揽,还应正视我国法制现状,发现当事人的瑕疵行为应及时给予指导和释明。为实现法律方面的能动性,在法律规范有明确规定且不存在规范冲突时,应当遵循正式法律渊源先于非正式法律渊源,规则先于原则,下位法先于上位法,特别法先于一般法的法律发现一般路径。在出现规范冲突时,法官应遵循原则优于规则,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程序法优于实体法的法律发现特殊路径。应坚持从文义出发并回到文义法律解释方法,当法律存在不甚清晰的情况时,考量立法目的,遵循各种狭义解释方法的一般规则。应兼顾法律的安定性和妥当性,努力在演绎推理、类比推理、归纳推理中实现法官能动性。坚持法律论证的一致性、融贯性、可接受性、可普遍化等原则,积极采用逻辑推演、修辞、对话等方法。坚持宪法至上、尊重规则、利益最大化、可接受性等法官造法原则,建立法官造法的审级限制制度,法官造法确认与撤消制度以及案例指导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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