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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言道: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风险的客观存在孕育了保险的产生,并且保险也日益成为化解风险、为社会提供保障的重要手段。但是,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保险业发展的初期,行业不太规范。一方面,风险的不确定性促使投保人积极向保险公司投保,以希望遇到风险时获得相应的损失补偿,减少个体损失,借以防范不确定的风险。另一方面,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在风险发生后,常常借助于其强势地位,利用格式合同,以及广大投保人保险知识的匮乏滥用其合同解除权,以达到其逃避其赔偿责任的目的。因此,投保人能否获得理赔往往取决于保险人单方的意志,这种状况的存在无疑增加了理赔的不确定因素,使投保人“有险而无忧”的希望落空,达不到保险的预期保障目的,增加了社会纠纷,同时也降低了保险的信度,影响了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为了从根本上彻底规范保险人行使其合同解除权的行为,充分保障作为弱者一方的投保人的利益,有必要从法律上对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进行必要的规范和限制,对其解除权行使期间、程序标准、形式标准,以及可能丧失其解除权的情况做出细致具体的规定。这正是本文写作的目的。 本文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从分析和研究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概念入手,首先分析了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和特征,说明了保险法对保险合同解除权配置的立法原则。第二部分则从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两方面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进行了具体分析,并对保险法中相应规定的不足之处进行了评述。第三部分探讨了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及阻却事由,分析了保险法的缺陷并提出了的建议,即从形式标准、程序标准、时间标准上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行为进行规范,适当引入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将其长处融入我国保险法中,第四部分结合各国关于合同解除权法律效力的立法例,对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后的效力进行了分析,并提出应按照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不同的特点以及当事人过错的不同而决定合同解除后有无溯及力的主张,最后则探讨总结了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消灭的原因及效果。 在采用比较研究方法对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进行研究分析的基础上,本文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制度提出了基本的立法构想,即适当缩小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范围;对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进行细致具体的规定;明确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间、行使形式、行使程序、行使对象以及行使效果;引进弃权和禁止反言规则的长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