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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权作为人权中最为重要的权利,是立法者和司法者重点保护的对象。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切实保护公民的利益,维护公民的基本人权,法律中创设和发展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也随着人权保障的不断加强而逐渐丰富。我国于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首次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学者们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本身就存在许多争论,立法、司法和理论界还有存在很多问题无法解决。理论和实务界的这些问题反映了安全保障义务本身的复杂性,也揭示了研究其问题的紧迫性。笔者在引言部分介绍了选题背景和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和创新点,接着通过四部分来介绍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研究。第一部分,介绍了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安全保障义务的历史沿革和理论发展。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通过扩张合同法来解决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其安全保障义务经历了从最初的交通安全注意义务到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发展变化。英美法系国家基于合同法根深蒂固的影响,通过大力发展过失侵权制度来丰富其注意义务即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第二部分介绍了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和现有规定。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了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笔者认为将这条规定作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性条款,存在诸多问题。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在这里被缩小,而且第三人侵权时补充责任的规定,也不合理。笔者认为应当根据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和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对损害发生的作用的大小来分配责任。第三部分,为了更深入地了解安全保障义务,笔者探讨了安全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的必要性、特征和来源,并分析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一种侵权法上的义务,侵权法上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是法律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最低要求。但是由于侵权法自身体系上的缺陷和法律对于人权的保障,安全保障义务还能够以合同义务的形式存在。第四部分,根据责任承担的方式的不同,笔者将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类型化的分析,分为自己原因的安全保障义务、共同致害的安全保障义务和用人单位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在可预见性和相当性原则的基础上,结合危险预防、危险制止和危险救助的具体情形来进行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