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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形态的发展,受贿犯罪的犯罪形式逐渐呈现多样性、隐蔽性、混淆性。受贿罪由于内部构造的特殊性,往往表现出繁杂的非典型形式,其中尤以“事后受贿”最具代表性。“事后受贿”简言之,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后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较之—般的受贿行为,更具有隐蔽性、迷惑性。由于“事后受贿”的手法不断翻新,复杂多样,而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又相对滞后,原则化,这样“事后受贿”在司法认定中出现了很多疑难的问题,给具体的办案带来一定的困难。在刑法上,“事后受贿”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只是作为对受贿行为的一种特殊的表现形式的形象化统称。“事后受贿”其本质仍是受贿犯罪的一种行为方式,属于受贿罪的非典型形态。自1998年陈晓受贿案以来,“事后受贿”频频出现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给众多法律人带来了新的思考与探讨。由于“事后受贿”的表现形式不一,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多种“事后受贿”行为,比如:事先约定的狭义“事后受贿”、事先约定的职后受贿、事先无约定的“事后受贿”和事先无约定的职后受贿。这里的“事”不论是系行为人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或是并没有为行贿人谋取特定利益,也不论“事后”是在职或是离职,约定或是无约定,只要行为人在收受行为相对人所送的超出正常人情往来的财物时,就可认定为因自己的职务行为对他所贿送财物有了一种收受期待性,也就有了收受贿赂的故意。因此,怎样才能理清收受他人钱财以及为他人谋取利益二者之间的关系是证明收受双方是否存在受贿犯罪的最有利因素。透过行为人事后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的表象,分析其与事先的职务行为的之间的内在关联性,我们不难看出其“事后受贿”的最终的权钱交易的本质,最终还是行为人对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的一种出卖、亵渎。司法实践中,“事后受贿”中行为人是“事后取财”,即为他人谋取利益后,收受他人的财物。由于这种受贿方式隐蔽性较强,在当前我国反腐败力度不断加大的形势下,腐败分子往往利用这种方式受贿,以期逃避制裁,因此有必要对“事后受贿”进行深入剖析与论述。目前有关“事后受贿”行为的界定在理论界颇有争论,尤其对于事先无约定的“事后受贿”行为因为在法律上也没有相关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定性的实践中仍存在着一定的困难。本文拟从“事后受贿”的行为分析入手,从受贿犯罪的本质与犯罪构成方面,通过具体案例的思考来探讨“事后受贿”中的疑难问题,重点是对“事后受贿”事先无约定的现象进行了分析,探讨论证了事先无约定的“事后受贿”的情况,并就受贿犯罪构成要件方面分析论证了司法实践中就此现象的论证认定情况,同时结合“事后受贿”认定困难谈一些个人的立法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