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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9月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确立了我国公司决议不成立制度。这一制度突破了原有处理公司决议瑕疵的无效与可撤销二分模式,在承认公司决议民事法律行为性质前提下增加了决议不成立的决议瑕疵新类型,回应了实践中解决公司决议不成立纠纷的需求,加强了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有利于优化公司治理结构。本文以《公司法解释四》出台以来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187份裁判文书为研究样本,分析相关裁判进路,总结我国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缺漏,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建议,以期促进我国公司决议不成立制度臻于完善。本文正文主要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通过对公司决议不成立案件进行实证分析,发现现阶段我国公司决议不成立司法适用中存在各效力瑕疵类型适用混乱、公司决议不成立对外法律后果不统一以及公司决议不成立认定标准不统一的问题。第二部分通过分析公司决议的法律性质进而明确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法律性质为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并将其与决议可撤销、无效相区分,厘清公司决议不成立是基于严重的程序瑕疵。第三部分首先结合法律规范与实际案例对《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公司决议不成立的五种情形进行探讨,认为公司决议不成立的认定标准实质为是否未能形成公司意思表示,公司会议在召集、召开、表决阶段因严重程序瑕疵而使公司未能形成意思表示的,公司决议不成立。然后讨论了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内部和外部法律后果,重点分析了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对其原告、被告、第三人、起诉期限以及诉讼标的进行了规范意义上的解释。第四部分讨论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治愈,论证了其必要性和可行性,对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治愈方式提出了建议,认为应允许公司决议在召集和召开阶段的程序瑕疵可经由公司追认而治愈,以充分保障商事便利和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