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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债法理论发展的重要体现。在传统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中,对于在缔约过程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违背彼此之间产生的信赖关系时受到的利益损失的情况,缺乏周全的司法救济手段。为谋求对缔约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促进双方之间的交易安全,作为以诚实信用这一民法大原则为基础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弥补在缔约过程中缔约当事人违背彼此之间产生的信赖关系时受到的利益损失,从而很好地协调诚实信用与意思自治之间的矛盾。我国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立法起步较晚,直至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条款,才正式确立了我国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但是,《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规定过于笼统,尤其是未对损害赔偿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导致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此问题态度不一,损害赔偿责任范围认定存在较大争议,引发了法律适用混乱,以致带来了司法困扰,伤害了实体上的公正。首先,本文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进行论述,对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理论的发展以及我国的司法实践进行梳理,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应当包含信赖利益、固有利益。在此基础上,论文对信赖利益的分类标准、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是否应当受到限制以及损害赔偿范围的具体认定进行分析,结合我国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认定的司法实践,对合同不同阶段发生的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各阶段机会损失认定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在立法方面,本文认为首先要明确合同义务的一般范围;其次要明确固有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以及关于赔偿损失不得超过因合同有效时可得利益数额,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司法实践方面,本文对不同合同阶段损害赔偿范围认定模式进行了简单构想,对于合同各阶段的机会损失的认定提出自己的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