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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5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尤其是法制发达国家)均陆续发生胎儿期内遭受侵害行为所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诉讼案。我国近年来围绕天津高院审结的“脑瘫婴儿案”、广州“女婴出生少右臂,父母向医院索赔案”就胎儿利益保护问题展开激烈的争论。在国外,大多数国家有关胎儿保护的法律规定颇为成熟。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只有《继承法》第28条对胎儿的继承利益作出了规定。立法上的缺漏造成了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侵害胎儿利益的案件时往往无法可依,使胎儿利益得不到有力的保护。因此,在我国研究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本文运用了比较分析、理论分析、案例分析的研究方法,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相关问题做了深入、细致的研究。引言部分,从国内和国际形势的发展,说明写此篇论文的写作动机和写作背景。第一部分为国内外胎儿权益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和立法现状。还介绍了德国、美国、英国的胎儿损害赔偿制度。第二部分是全文立论的基础。该部分探讨了两个基本问题:胎儿的法律含义和胎儿的法律地位。具体分析了胎儿作为民事主体应该享有民事权利的范围。借鉴国外先进成功的做法,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笔者认为法律应该赋予胎儿健康利益、受抚养权利益等。第三部分为我国胎儿权益损害赔偿问题的分析,是全文立论的重点。本文运用“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来分析民法保护胎儿利益的原因,本部分论述了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确立和行使。笔者阐述了应该赋予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侵害胎儿的行为同一般的侵权行为相比,具有侵权行为的间接性、损害事实认定的间隔性、侵权行为发生时间的特定性等特点。胎儿的利益范围限于健康利益、身份利益、继承利益、受遗赠利益和依契约受益的利益;除健康利益要保护外,其他利益受到侵害时,民法也应及时给予保护。本部分针对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推出运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解决胎儿损害赔偿问题。从比较法的角度初步探讨了同损害赔偿权相关的几个特殊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