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弹劾是一种检举、惩罚政府官吏违法或失职行为的特殊刑事诉讼程序,它通常由下院作为起诉人提出控告,由上院作为法官进行审判。由于行使弹劾权的权力主体是国家立法机关议会,而权力客体即被弹劾的对象通常是位高权重的国家行政或司法官员,因而它又是一种立法机关监督、制约行政和司法机关的宪政手段。 弹劾的产生有其深厚的历史渊源,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因素。首先,弹劾起源于议会古老的司法权。诺曼征服后,以大贵族为主体的大会议继续保持着国王最高法庭的地位,他们利用“贵族等级观念”和“贵族审判原则”扩张司法权力,取得宣判国王官员和法官叛国罪或重罪的最高权力。而下院作为国民代表的请愿者,自然而然地承担了“为民请命”的起诉者的角色。两院在维护法律权威,反对国王大臣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斗争中结成了巩固的联盟。这是议会弹劾权产生的首要前提。另外,英国源远流长的法治传统和法治意识是另一重要前提条件。如“王在法下”的法治传统,封建契约关系对王权的制约,普通法的形成巩固和发展,一系列宪法性文件的颁布等,使中世纪英国的议会成员和法学家普遍树立起这样一种法治意识:国王和政府官员应遵守法律,依据法律治理国家。对政府大臣的违法失职行为,议会作为国王最高法庭有权审判。第三,14世纪议会政治权力地位的提高,为弹劾创立奠定了必不可少的力量基础。主要表现在议会控制了征税权,并取得部分立法权。这成为议会行使弹劾权的交换筹码。 万事具备、只欠东风。到爱德华三世统治末期,特殊的政治局势和议会与主权空前激烈的政治斗争,促成了议会弹劾权的创立。1376年,议会对主要王室官员拉蒂默、尼维尔、柏利等五人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弹劾,要求给予刑事制裁,开创了议会弹劾政府大臣的先例。此后,以先例为依据,议会频繁使用弹劾惩罚不法大臣,到15世纪中期确立起议会行使弹劾权的合法地位。早期弹劾呈现出两个基本特征:一是程序的特征。它既具有普通司法程序的一般特征,又呈现出某些宪法程序的性质。二是宪政内容和作用方面的特征。那时,议会政治刚刚出现,议会有可能与王权相抗衡但不足以超过王权。因此,弹劾权只是对抗王权、惩罚不法大臣的一种法律手段,其实际作用极其有限。 15世纪后期到16世纪末期是议会弹劾权发展的特殊时期。剥寻公权法案作为议会弹劾权的变种取代了它。从形式上看,它是一种立法权,无须任何起诉和审判即可由议会或国王给予被告以包括死刑在内的严厉惩罚。从内容上看,在近一个半世纪里,剥夺公权法案作为一种政治斗争工具被国王和不同贵族集团频繁使用。剥夺公权法案实质上是在特殊的时代条件下,国王足以控制和操纵议会政治,致使议会弹劾权扭曲并畸形发展的产物。 17世纪初斯图亚特王朝专制统治的建立,攸-场酝酿已久的根本性宪法冲突——王权至上或法律至上,国王主权或议会主权——发生了正面的交割。议会弹劾权由此复兴并达到高潮。此时的弹劾表现出新的重大时代特征。一方面弹劾程序更加规范化、合法化,另一方沉寂了一个半世纪的弹劾权已完全成为英国人民反对君主专制、争取宪法自由的强大武器。此时的弹劾作为一种宪政手段而言,是17世纪英国宪政革命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为英国宪政制度的建立立下了汗马功劳。 1688年“光荣革命”是议会弹劾权由盛而衰的转折点。其衰亡原因主要有;一是弹劾自身的局限性及其低效能无法解决现实中的宪法难题二是议会找到了新的更有效的监控政府大臣的方法,即责任内阁制度的确立和发展。自19世纪后,在英国,人们只有走近历史的长廊中才能寻觅到它逝去的身影。 综上所述,英国议会弹劾权的兴衰变化始终与英国宪政的发展演变不分可割地交织在一起,议会弹劾权的兴衰史本身就是英国宪政史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这个意义上说,议会弹劾权的兴起与衰亡是英国宪政发展史的外部表征之一,也是英国宪政发展史的重要内容之一。 尽管议会弹劾权在自己故乡消声匿迹两个世纪,但它作为人类优秀文化 一2 一遗产的一部分,被世界其他国家继承下来并发扬光大。在当今世界法制和宪政文明体系中,议会弹劾权继续发挥着重要一席之地,并展示着自身的诱人价值和勃勃的生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