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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活动中尤其是刑事庭审活动中广泛运用的一种证据,大多数的案件都会涉及到证人证言的运用。因为每个刑事案件发生时被群众感知的机会很大,而司法工作人员要认识案件的事实真相,证人证言作为重要的定案依据,当然也会被频繁的应用。证据只有可靠才能达到其证明案件真实的目的,而证人证言作为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据之一,往往发挥着其他诸如物证、书证等证据所没有的重要作用,其可靠性对于案件的查明与裁断的公正自然是不容忽视的。因此,对证人证言可靠性审查判断制度的研究尤其重要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在刑事审判实践中,证人证言在有些情况下并没有充分发挥出其应有的重要作用,其可靠性却受到了多方质疑,以致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如何提高证人证言的可靠性,使证人在法庭上如实作证成为刑事审判实践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以证人证言可靠性的相关概念分析为起点,通过对证人证言可靠性审查判断制度的历史考察并对国外证据规则进行借鉴,着重分析了目前我国造成证人证言不可靠的原因,并对如何构建证人证言的可靠性保障机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以期对我国的证人制度研究略尽绵薄之力,使证人证言的可靠性研究能够引起人们更多的关注和思考。本文全文三万五千余字,分为前言、正文、结论三部分,正文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证人证言的可靠性概述。这一部分首先对证人证言可靠性的相关概念进行分析,包括证人、证人证言的概念以及可靠性的含义。指出所谓证人,是指通过其自身感觉器官直接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司法机关做出相关陈述的第三方自然人。证人证言就是证人就自己所知的案件事实向公安司法机关进行的陈述。可靠的证人证言应该是证人在法庭上所做出的,经过法定质证程序检验之后确定是证人所感知、记忆的案件真实情况的反映,并最终作为定案依据的证言。其次,总结了可靠的证人证言具有以下特点:证人是自然人,证人应当出庭陈述证言;可靠的证人证言的内容是证人直接感知的事实;可靠的证人证言是对案情的客观反映;可靠的证人证言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最后指出证人证言可靠性审查判断的重要作用,认为刑事证人证言可靠性的审查判断制度是刑事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二部分:刑事证人证言可靠性审查判断制度的历史考察。人类历史上存在四种主要的审判模式,即近代以前的弹劾式与纠问式审判模式以及近现代的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在不同的审判模式中,对证人证言可靠性的审查判断有着不同的方法与标准。这一部分便对各个审判模式下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模式进行了历史上的考察。在古代弹劾式诉讼模式中,证人作证的方式严格遵循宗教仪式。在纠问式审判模式下,大多数西方国家实行法定证据制度,中国古代则以“征服”被告人作为诉讼的宗旨,来对证人进行审查判断。在英美当事人主义的庭审中,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是由两方面组成的,即交叉询问和陪审团评判。交叉询问的机制是,主询问提供案件信息,反询问对证人进行检验,效果由陪审团来评判。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上采用法官职权主义审判方式,其特点是强调法官在审判中积极查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在一般情况下,法官负责调查证据,询问证人,双方当事人的证明活动相应也大大减少,一般仅在法官询问之后,做少量的补充询问。第三部分:国外主要的证人证言规则及其对把握证人可靠性的影响。该部分把国外的证人证言规则进行了简单的介绍,并分析了其对各国刑事庭审过程中把握证人证言可靠性的影响,以期对我国证人证言可靠性保障制度的构建有所借鉴。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都要坚持一定的规则,这些规则主要有交叉询问规则、禁止诱导性询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等等,以保障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在英美法系,交叉询问是最重要的证人证言规则,其他诸如反对诱导性询问规则,异议规则等都是为此服务的规则,而大陆法系国家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也逐渐形成了一系列审查和裁判证人证言的的规则,以甄别证人证言是否可靠。它包括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等。第四部分:我国刑事证人证言可靠性审查判断制度。本部分包含两小部分:(一)我国刑事证人证言可靠性审查判断制度的历史。这一部分简要介绍了我国刑事证人证言可靠性审查判断制度的历史,指出在中国进行证人制度的构建,传统因素是一个不得不进行分析的方面。(二)我国刑事证人证言审查判断制度的现状及原因分析。本部分谈到我国证人证言存在不可靠的现状,并对其不可靠的原因从主客观方面进行了全面的论述,指出由于受一些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有些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有的证人同意出庭作证却会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不可靠的证言。导致我国证人证言不可靠的因素纷繁复杂,具体而言有:其一,证人不出庭,以书面证言代替证人的当庭陈述;其二,部分出庭证人提供不可靠证言;其三,我国法律规定的证人证言规则不完善等。第五部分:我国刑事庭审证人证言可靠性保障机制的构建。本部分包含三小部分(一)法律上的完善,主张要在法律上明确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并且必须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程序性规则(二)保障证人出庭作证,主张建立强制性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建立证人拒证责任追究制度,我国法律既然已经规定证人作证是一项义务,那么,就应该对未履行义务的证人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强制其到庭作证。因此,应补充立法规定法院对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有强制其到庭的权力,并赋予法院制裁的权力。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而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者进行制裁,也是必不可少的。此外,本部分还简要说明司法工作人员要改变工作作风,并且提高公民的法制观念,增强公民的作证意识。(三)加强证人的权利保障。指出证人毕竟是案件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自然人,其所负有的出庭作证的义务具有一定的偶然性,某一社会成员的行为因为偶然地与某一诉讼事件发生关联,从而被定为特定的角色而卷入诉讼进程。然而,某一社会成员是否与特定诉讼案件发生关联是不确定的,具有偶然性的,并且,并非所有的社会成员都会成为某一特定案件的证人。基于公民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原则和社会公平理念的指导,在证人履行义务的同时,也要注重对证人所应享有的权利进行保障。证人的权利主要包括:证人作证后获得经济补偿以及报酬的权利;证人及其家属的安全受到保护的权利,即安全作证的权利;接受正当程序询问的权利等等。因此,首先要建立证人出庭的经济补偿制度。其次要完善证人出庭的安全保障制度:制定专门的《证人保护法》;设置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保护证人及其家属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既要重视事前保护,又要加强事后保护;允许证人采取多种形式作证。最后因地制宜,确立适当的法庭询问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