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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我交易是控制股东作为“经济人”的理性选择,也是其实现经济效率的重要途径。然而,随着控制力因素的过度介入,以“隧道”行为为代表的不公平自我交易大行其道,极大地损害了从属公司及局外股东的利益。因此,世界上绝大多数的国家和地区都在尝试对控制股东自我交易进行理性规制。受到特殊制度背景和历史沿革的影响,控制股东自我交易在我国更多地显现出不公平的特质,对其加以有效的法律规制显得尤为必要和紧迫。虽然我国《公司法》对此作出了努力,搭建了粗略的法律控制框架,试图通过课以不公平自我交易中的控制股东义务和责任来对其加以规制,但成效甚微。究其原因,我国《公司法》中缺乏公平性的识别标准,司法实践无法判断交易内容公平与否并量化损失,而且由于缺乏具体责任规则,法院无法要求当事人承担具体的责任。本文通过比较和借鉴英美法的实践经验以此构建我国自我交易的司法审查标准,同时在对德国法下责任规则重新审视的基础上,就如何构建我国控制股东自我交易的责任制度提出建议。本文将主要分四章对前述问题加以论证:第一章提出我国控制股东自我交易法律规制的必要性。首先对本文论述的相关概念进行界定和辨析,其次将分别从经济学、我国的历史沿革和制度背景以及我国的现状和问题三个方面具体论述我国控制股东自我交易法律规制的必要性。第二章主要论述我国控制股东自我交易法律控制机制及存在的问题。首先引入经济学上事前产权规则和事后责任规则的概念,在公司法的范围内对其进行比较分析;其次,结合我国《公司法》的具体规定论述我国现行控制股东自我交易法律控制机制;最后,指出我国现行控制股东自我交易控制机制存在的问题,即公平性标准的缺乏和具体责任制度的缺乏。第三章具体论述如何构建我国控制股东自我交易的司法审查标准。首先具体介绍了以美国和英国为代表的域外国家在公平性测试标准方面的实践和经验;其次,提出我国在构建具体司法审查标准之前应当秉承“公司利益”的理念和“公平与效率平衡”的原则;最后对我国司法审查标准的构建提出具体的建议。第四章着重讨论如何完善我国控制股东自我交易的责任制度。首先就责任模式的选择展开具体讨论,以德国法责任规则体系的重新审视为切入点;其次对借鉴德国责任制度的观点进行批判并最终作出我国责任模式的选择;最后从责任主体、责任内容和责任实现机制方面对完善我国具体的责任规则体系提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