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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人违约行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能会引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回土地,进而带来一系列的私法后果。作为收回制度的重要类型,违约性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不但会直接剥夺市场主体的私有财产权,而且还会影响到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本文拟以物权变动的逻辑,阐释因违约导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行为的法律性质、救济措施以及法律适用,以期把违约性收回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纳入《物权法》、《合同法》等民法规范予以综合调整。本文主要由五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主要介绍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收回制度。首先通过现行规范简单地描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的类型,进而界定本论文所要讨论的违约性收回的具体类型,接着分析违约行使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后果。本文重点研究的是违反动工开发期限、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不遵守规划条件引发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违约性收回,而积欠土地出让金而引发的合同解除不是违约性收回的法定类型。第二部分主要认定违约性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律性质。重点分析关于违约性收回的法律性质的三种学说:收回的法律性质为民事违约,应以民事合同为基础建立完整的民事责任体系;无偿收回的本质是行政处罚行为,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土地管理法》的处理规则;收回行为兼具公、私法的双重属性,在解释其法律后果时,不能纯粹地依据《合同法》,还须立足于土地行政法的相关规定。本章通过剖析以上学理观点,进而确立应当以“民事违约说”来合理化、体系化地解释违约性收回制度。第三部分主要分析土地使用权人的救济路径。虽然国家无偿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正当性基础,但其收回行为仍应受到法律规制,同时还应赋予土地使用权人相应的抗辩权。此外,在违约性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基于土地出让金的基本功能、政府的利益趋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扣减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后,应当返还土地使用权人剩余的土地出让金。并且,一定条件下,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就修建的地上建筑物、支出的有益费用诉请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给予补偿。第四部分主要研究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平衡。区分不同情形,分析房屋预售、司法查封、土地抵押权及企业破产可否对抗收回行为。对于政府违规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地上房屋(含期房)已开始预售的土地使用权,政府可以依法收回,但是有义务通过适当安排来保护欲购者的购房利益。而在法院实施查封、企业宣告破产期间的土地使用权,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应当收回,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或者变卖财产。同样地,土地使用权上设定抵押权的情形,如果抵押权人已经提起司法程序使得土地使用权进入现实流转,则此时也不应收回土地使用权。第五部分主要分析违约性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律适用、利益保护。带有明显行政管理特征的《土地管理法》确立的土地物权制度给我国的土地收回的司法实践提供了直接的法律适用依据,但在违约性收回引起的物权变动、利益补偿上,从《物权法》等民事法律规范去解释违约性收回的私法后果仍显得非常必要。此外,建立土地所有权行使主体得以单方意思表示,使得用益物权向将来归于消灭的“终止权”制度,也成为解释我国违约行使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收回制度的可行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