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1997年《刑法》正式将“恶意透支”行为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之一。为进一步明确其刑事法律标准,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文件对“恶意透支”所涵盖的内容进行了细化,使得认定的细则也更加完善。然而,我们国家关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界定标准相对模糊,法律规定还不够明确,使得“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在司法认定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和难点。因此,本文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进行了研究。首先,本文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基本问题入手,论述了“恶意透支”的含义及特征;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发卡银行催收次数以及信用卡使用人的还款期限做了说明,并分析了能否将“经发卡行催收仍不归还”的行为认定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必要条件;“恶意透支”的特征主要表现为:在主体资格上持卡人已满十六周岁、主观上必须为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经发卡行催收仍不归还的行为;以“非法占有目的说”、“超期超限说”为基础,区分了“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其次,本文讨论了如何正确地界定“持卡人”的范围,对于合法持卡人而言,申领人与申领人授权的实际使用人都可以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如何准确的理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要考虑《解释》中规定的六种法定情形,而且还要充分考虑到“非法占有目的”的阻却事由,同时要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超过规定期限”、“超过规定限额”两个客观因素之间不是并列关系,而是选择关系,即在认定本罪时只需要具备其中一种客观因素即可;催收的原则一般要坚持“实质”催收的原则,催收的方式多种多样,银行在催收时要注意方式方法;对于两次催收的时间间隔,不宜过长,也不宜过短,一般将催收的间隔时间界定为三个周比较适宜。最后,对于当前“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完善问题进行了分析,论证了增设滥用信用卡罪的必要性并进行了法条设计;论证了增加信用卡诈骗罪单位犯罪主体的可行性以及法条设计。同时针对“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标准中存在的“明知”、“肆意挥霍”的判断进行了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