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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社会,大量的行政管理活动中都有行政协议的身影。行政协议的广泛发展也使得行政机关出于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而拥有了一些单方性的行政权力,其中就包括行政机关享有的对于行政协议的单方变更解除权。权力的拥有与对权力的规制是一种天生的关系。长期以来,学术界对于行政优益权的研究非常多,但是对于单方变更解除权的专门研究却很少涉及,其研究也多是从司法审查实践出发。近年来,国家以及各地方出台的相关法律规范中对于单方变更解除权的规制条款也逐渐增多,但是从实践来看,大量的问题频出,究其根本在于现有立法对于该权力的法律约束仍存在某些不足。因此,从规制角度对行政协议单方变更解除权进行专门研究十分重要。本文基于对现有法律文本、相关学者理论以及实践行使情况等方面的研究,从单方变更解除权的概念与特征出发,逐步梳理相关理论,探寻其独特功能,发现现有的法律规制手段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自己的规制建议。本文各部分内容如下:首先,从现有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研究中梳理各学者的理论,尝试性的对于单方变更解除权进行了定义,明确其具有的三项典型特征,厘清两种最新的分类。并对规制的相关理论原因以及实践中的原因进行阐述,明确规制措施完善对现代我国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意义。其次,从实践现状出发,发现实践中的种种问题,如行政协议签订一方的私主体和社会公众无法有效参与对权力的规制,行政主体以行政协议无效为由行使权力。此外,笔者收集了司法审判实践的大量最新并具有代表性的相关案例,解读其中的具体审判原因,发现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对于单方变更解除权与合同法解除权的混合,行使条件认定的多元化,司法审查内容的不全面问题。再次,找到导致问题产生的法律上原因,即问题发生的根本原因,包括实体法上专门立法对于这一权力与合同法上的解除权没有明确区分,对于公共利益界定不清,立法没有规定非基于行政优益权的变更解除权;程序性立法上又存在缺乏;司法救济机制不完善。最后,笔者针对现有规制手段的不足提出了一些可行建议:健全实体规范,包括专门立法中进行明确区分,科学界定公共利益,立法明确规定第二种变更解除权,即非基于行政优益权的单方权力;完善程序性法律制度,包括加快行政程序立法,实现信息公开,实现社会公众参与,保障相对人的程序抗辩权;健全司法审查机制,包括明确法官在判案过程时的行使条件认定,以及明确审查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