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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制度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因各种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通过重整、和解或清算等法定程序,解决债权债务关系的特别制度。在整个破产制度中,破产管理人是至关重要的参与者,破产程序能否在公正、公平和高效的基础上顺利进行,破产债权能否得到公正、公平和高效的清偿,破产债权人与破产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公平的保护,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制度密切相关。笔者首先从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立法现状、缺陷和成因入手,分析比较国外破产法在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选任方式、选任资格、选任时间等方面的立法和实践,并总结和研究我国新《企业破产法》在这些方面的立法突破和存在的问题,建议我国逐步用英美法系信托制度下的受托人理论来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建立临时破产管理人制度,采用法院指定与债权人会议选举相结合的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为了提高工作效率、提高破产管理人的综合素质,笔者建议我国破产管理人应走职业化的道路,并希望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消除立不统一带来的矛盾。笔者希望本文的立法建议能引起立法者的重视,对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尽微薄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