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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遗赠扶养协议建立之初是为了解决“五保户”的供养问题,在经历了三十年的发展之后,“五保户”制度已经从农村集体福利中脱离出来,转而纳入国家公共财政供养的社会保障系统,无需再依靠遗赠扶养协议制度解决。历史使命的终止并不必然导致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退出,为应对日益凸显的养老压力而不断探讨多元化的养老模式进程为遗赠扶养协议制度注入了新的活力。在居家养老、社区养老、机构养老等多种养老模式中,不同程度上都会涉及到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相较于其他养老安排,遗赠扶养协议制度最贴近于当前国情,现实根基也最为深厚。而时过境迁,遗赠扶养协议制度设立之初服务于“五保户”制度的意旨已无法应对变化了的现实,导致其在被广泛接受的同时也存在着使用上的不便,集中体现为扶养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履行过程中的纠纷解决问题和协议的解除问题等。上述实证分析指出了我国的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着问题,需进行进一步完善。为寻找解决之法,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通过对与我国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相似的国外继承契约制度一直以来的存废争议的梳理与分析,论证出继承契约制度自身存在着固有的弊端,且我国缺乏继承契约制度正常运转所需的体制环境。出于在解决问题的同时尽量不随意增设制度的考虑,本文选择不引进继承契约制度,而是通过对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完善来应对实践中的问题,分担部分养老压力。针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被继承人与其法定继承人间订立的以遗赠与扶养为内容的合同在履行上的混乱,鉴于合同法理论,首先是承认此类合同的效力,将其纳入到遗赠扶养协议制度中进行规范,扩大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范围,承认法定继承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作为扶养人与被扶养人间所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其次,为改变纠纷出现时法律缺位的情况,借鉴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违约责任与合同解除等相关规定。在被扶养人的义务未届履行期而需扶养人单方面履行扶养义务的期间,针对被扶养人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可行使不安抗辩权,视被扶养人是否恢复履行能力而决定继续履行或是解除协议;对于扶养人不履行或不恰当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被扶养人可追究其违约责任,选择解除协议、要求违约损害赔偿或支付违约金等不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视不同情形而定;对于难以继续履行的协议,可通过法定解除、约定解除等合同解除方式将协议双方从协议的枷锁中解放出来。遗赠扶养协议制度作为缓解社会养老压力的可用途径之一,本文在对扶养人与被扶养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规范时,并未止步于对我国现存问题的描述与国外继承契约制度的介绍,在进一步分析了我国现状的成因与继承契约制度所依存的制度环境后,本文得出与其削足适履,引入继承契约制度,不如通过对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探究,从根源上寻求解决之法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