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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权分置的农村土地政策具有明显的导向作用,其目的在于使原本包含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经营权获得独立性,进而以市场化的方式流转起来,打破原本农村土地权利体系的身份束缚、融资限制等。土地经营权性质的明确是法律构建的起点。笔者认为想要解决土地经营权实践中债权性质的不足,就要赋予其用益物权属性。土地经营权的用益物权属性,能够更好的保障农民的经济收入与缔约自由,解决抵押物缺失的问题,同时能够在流转期限、流转自由、自主经营、保障力度等方面维护土地经营权人的利益,与此同时更能够促进土地权利体系的登记,加速农地流转,减少土地抛荒的现象。土地经营权的主体不应设置严格的准入条件,否则会导致诸多主体不能有效参与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实践。土地经营权主体的准入应当坚持自愿原则与平等原则,维护农业生产安全的关键在于事后农业化运作的监督,赋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与有关部门以监督权。自然人以及规模经营主体只要有农业经营的资质均可以通过法律行为成为土地经营权主体。自然人作为土地经营权主体应当具有农民身份,但不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规模经营主体包括农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民企业等,出于土地安全的考虑,对于外资企业应当给予较普通主体更为严格的限制。土地经营权的权能构建仍然是在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大权能之下予以细化,以便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能进行区分,具体权能内容包括直接占有权能、自主经营权能、经营收益权能、有限处分权能。直接占有权能是其余三个权能的基础,用以区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于已经流转土地经营权土地的间接占有;自主经营权能保障了土地经营权人在权利边界之内进行自由的生产安排;经营收益权能用以保障土地经营权人的经济利益;有限处分权能使土地经营权进一步流转成为可能。土地经营权的变动是从动态的角度论述土地经营权从设立到消灭的全过程。土地经营权的设立主体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设立方式为初始登记,土地经营权设立之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将之流转出去,流转方式包括转让、抵押与入股。当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期限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解除合同、土地经营权人抛弃权利、土地灭失等情况出现时土地经营权消灭,最终经注销登记发生物权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