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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研究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司法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章的罪名。由于刑法条文对本罪中公共安全、危险方法、危险状态、间接故意的规定表述过于简单和抽象,模棱两可,导致本罪在理解上有逐渐宽泛化和适用中逐渐泛滥化的现象。笔者通过此论文,对该罪的特定要件进行观点评析和限制解释,以防止该罪出现口袋化的趋势。本篇论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公共安全进行的司法认定。通过“碰瓷案件”,引出国内外公共安全的观点并进行评析,界定了公共安全的范围和内容,厘清了公共安全中“不特定”和“多数人”的关系。最后笔者得出结论,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安全为多数人或者不特定人的生命、身体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第二部分是对危险方法进行的司法认定,通过“瘦肉精”一案,引出对危险方法内容和性质的观点并进行评析。指出危险方法只应该限定与放火等四种行为相当的方法,排除刑法其他已有专门明文规定的危害行为;而危险相当性作为危险方法的性质,就是有可能侵害公共安全的危害结果和现实可能性,它具有直接性、独立性、一次性等特征。第三部分是对危险状态进行的司法认定。通过“肖永灵邮寄虚假炭疽杆菌”一案,引出该罪是何种危险犯以及对该罪危险状态的观点并进行评析。得出本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其危险状态既包括一行为的实施所造成的客观损失后果,又包括危害行为所转化成的现实危险,即有对本罪的法益造成威胁或向现实危险发展的可能性和紧迫性。最后详细阐述了符合本罪危险状态所必备的影响因素,即客观性、法律性、可期待性、现实可能性。第四部分是对间接故意进行的司法认定。通过“孙伟铭”一案,引出对间接故意的不同观点及评析,界定间接故意的判断标准,阐述对认识因素“明知可能”和意志因素“放任”的具体理解,提出不同案件的主观罪过要根据具体情况和各个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的观点。由于在司法实践中,本罪逐渐出现了滥用的态势,所以在本篇论文中,笔者从大量典型的真实发生的实践案例入手,从四种不同角度分别思考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正确的界定与运用,展开了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研究。结合自己的理解,对理论观点和案例进行详细的分析。以使得可以合理理解和准确把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司法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