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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是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所负担的一种义务,履行该义务的前提是保险标的危险状况变化必须符合显著的、持续的、不可预见的条件。我国《保险法》虽然在旧保险法的基础上将危险增加限定为“显著增加”,并且增加了保险人解除合同后应当退还多收保费的规定等内容,但是在由于法律规定的滞后性及保险实践的复杂性,我国《保险法》第52条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规定仍不能为保险实践中的许多纠纷提供较为可行的法律依据。本文主要采取法解释学研究方法、比较研究方法等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基本问题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在借鉴别的国家规定的基础上提出我国的完善方向。绪论部分对本文选题的背景和意义以及研究的内容等进行了概括性的分析。论文除绪论与结论之外,本论部分又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以对危险增加的定义、构成要素、判断标准以及分类的细致分析为切入点,进一步区分了该义务与告知义务以及出险通知义务的异同。第二部分,从保险学和法理学的角度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给予分析,确定了大数法则和信息不对称应当作为该义务的保险学上的依据,情事变更、诚实信用和对价平衡应当作为该义务的法理学上的依据。第三部分,首先提出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性质的各种学说,如不真正义务说、附随义务说、法定义务说,并在对各学说进行评价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第四部分,主要内容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主体、履行方式、履行期限,通过细致分析通知主体、通知对象、法律对履行方式规定的模糊性,以及关于履行期限的不同观点的探讨,以求为我国《保险法》第52条第1款的完善提供思路。第五部分,分适当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和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两方面分析我国《保险法》第52条第2款规定的可取之处和不足,并提出完善思路。在增加保费中论述了我国规定的不足和完善,在解除合同部分论述了我国规定的不足及其完善,然后分析了解除合同前发生保险事故的处理和增加保费与解除合同的先后顺序。结论部分对文章各部分主要内容和笔者基本观点进行了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