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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第33条顺应了国际上成年监护制度的改革趋势,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的立法经验进行了借鉴,突破了《民法通则》原有的监护体系,创设了成年意定监护制度。新的成年监护类型对社会变革引发的监护领域的新问题进行了回应,将合同自由原则引入成年监护领域,充分尊重了被监护人的自我决定权,是《民法总则》成年监护领域的重大突破与创新。但是,《民法总则》第33条规定的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缺乏可操作性,条文设计得过于原则性和概括性且缺乏具体的规则设计,这将导致意定监护的创设流于形式而无法实现制度目的。有鉴于此,本文汲取了比较法上成年意定监护制度成功的立法经验,结合了民法典编纂以来各专家学者提出的立法建议稿,针对《民法总则》规定的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立法疏漏提出了一些规则完善建议。首先,针对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实现形式——意定监护合同,《民法总则》只提及了“以书面形式”,欠缺具体的合同适用规则。文章分两章对成年意定监护合同的成立以及效力规则进行了完善,包括意定监护合同的主体要求、内容要求、形式要求以及生效要件和终止事由;其次,现有的成年意定监护制度还欠缺监督内容,文章明确了意定监护监督人的选任规则以及具体的监督事项;最后,提出了成年意定监护与法定监护之间的适用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