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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会计角度分析,公司的资产等于所有者权益加负债,所有者权益是股东投入到公司的资本,其实质是一种所有权。而负债对应的是债权人的债权,其实质是一种请求权。一方面请求权相对于所有权来说效力较弱,另一方面股东是公司最高权力者而债权人没有经营管理权,这些原因造成了债权人权益更需要法律给予一定保护,以平衡股东和债权人的权益,只有这样才能使公司能持续地融到债权资本,保持权益平衡。随着经济的发展,2006年《公司法》中的部分内容已经不再满足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在此背景下,2013年我国《公司法》进行了一次重大修改,本次《公司法》修改的主要内容有三个方面:第一是规定在公司登记时无需再递交相关验资报告,工商登记的事项也不再包括实收资本,从而大大简化了公司相关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第二是资本认缴制度得以确立,也就是股东在设立公司时不再需要实缴资本,而只需要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出资方式、期限,也就是将之前施行的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废除了;第三是将普通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废除(其中不包括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特殊行业的企业)。2013年我国《公司法》对这三个方面内容的修改是公司法上的一次重大变革,不仅改变了传统的资本制度,使得与资本制度对应的信用制度也开始变革。在我国传统的法定注册资本制度下对应的是资本信用制度,而事实上这种资本信用制度并不能给债权人提供充分的保护。通常而言,资本仅仅代表了公司成立时的登记数额,它并不是一直同公司的实际资产额等同。因为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还伴随着盈利或亏本,所以公司实际资产额是不断变动的,同公司资本有很大差别。而这种差别还会随着公司经营期限的变长而扩大,如果经营期限越久,其对债权人保护自己权益的参考价值就越弱。与资本信用制度相比,资产信用制度具有巨大的优越性。在资产信用制度下,债权人关注的不再是公司注册时的恒定不变资本,而是应该关注根据公司经营状况随时变化的资产,而随时变化的资产才可以为债权人的权益提供充分的保护。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不仅是法律法规的变化,更是一种理念的改变。但必须要认识到的是,我国目前还处于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过渡的阶段,资产信用制度还存在很多问题。由于相关配套法律法规还没建立,使得公司法的这三个方面的改变对我国债权人权益的保护造成了不利影响。为了更好地保障债权人的权益,我们必须不断地完善资产信用制度,以使其更好地发挥其优越性。文章最后提出了五点在资产信用制度下,保障债权人权益的建议,既包括法律法规层面,也包括信用体系的建立以及公司的内部治理。希望这一系列的改进措施,可以促进资产信用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和完善,在充分保障债权人权益的基础上,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