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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它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八节的罪名,主要侵犯的客体是我国良好的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本文通过对刘某某组织卖淫一案的分析,主要是卖淫行为的方式来研究卖淫类犯罪,对于卖淫行为方式的理解应该是,卖淫行为的方式具体应当包括性交行为、肛交行为、口交行为、手淫行为以及其他涉及生殖器官接触的行为,不仅仅是自然意义上的性交行为,还可以是以其他与性器官接触相关的淫乱行为,其本质特征是性器官的接触,并能够带来一定程度的性满足。文章共有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案由即刘某某组织卖淫案。第二部分主要是对整个案情的介绍:刘某某作为洗浴中心经理招募按摩小姐为顾客提供手淫、推油等边缘性性行为,以及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处理办法。第三部分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只有两个分歧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某组织按摩小姐从事的边缘性性行为能构成组织卖淫罪,主要理由是把卖淫的含义当作广义的解释。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仅是违反治安处罚的行为,主要理由是刑法意义上的卖淫概念,并不等同于治安处罚意义上的卖淫概念。第四部分为本案的法理分析。一、卖淫的涵义,《现代汉语词典》把“卖淫”解释为妇女出卖肉体的行为,已经不能满足现在社会观念的变化,需要对卖淫进行重新定义。要把卖淫扩大解释,可以解释为以营利性为目的,与不特定的人(男性和女性都可以)发生性交或从事其他淫乱活动的行为。二、卖淫嫖娼规范的分析,主要从我国现行规范对卖淫嫖娼的界定以及其局限,刑法解释的规则与限度,对组织卖淫的解释不能违背罪行法定原则这三个方面的分析。我国的行政法规对卖淫的方式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是我国刑法没有对卖淫的方式作出明确的规定。三、对卖淫行为的法律分析,主要是从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组织卖淫罪的犯罪客体和刑法的谦仰性原则进行分析。四、结合上述的分析对本案进行具体的分析。最后一部分是文章的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