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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遗弃罪的犯罪客体应是公民受扶助的权利,相应的,其犯罪对象应该扩大为“没有自救能力的人”;客观要件中的“扶养义务”应从广义上解释为“扶助义务”,犯罪主体应是负有扶助义务并具有扶助能力的人,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在司法实务界,“情节恶劣”这一要素的正确认定成为区分遗弃罪与非罪的关键;从犯罪构成来看,遗弃罪与拐卖儿童罪的界限比较清晰,但是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出卖亲生子女行为的定性问题,却有着较大的分歧且尚未形成定论,区分其成立遗弃罪还是拐卖儿童罪,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在出卖亲生子女时是“以拒绝承担抚养义务”为目的还是“以出卖为目的”;正确综合判定客观要件中的“作为义务程度”成为区分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关键;当遗弃罪与虐待罪两者相伴发生时,遗弃行为与虐待行为构成牵连犯,须断定何种行为是目的行为以及何种行为是手段行为,从而“择一重罪”论处;关于遗弃罪共犯问题,其中扶助义务人共同实施的遗弃行为,成立遗弃罪共犯与否,主要是判断行为人是不是出于共同的故意而实施了遗弃行为;在扶助义务人和非扶助义务人共同实施遗弃行为的情况下,非扶助义务人是不能成为遗弃罪的共同正犯的,但却可以成为遗弃罪的其他共犯形式,比如教唆犯、帮助犯;遗弃罪属于纯正不作为犯的行为犯中的过程犯,存在未遂形态。遗弃罪的立法存在着通过解释不能解决的问题,包括在刑法典中的位置不合理、罪状表述存在缺陷、法定刑设置过于单一。建议将原妨害婚姻、家庭罪这一章当中的所有罪名都规定到侵犯公民人格权利类犯罪之后、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类犯罪之前,与此同时,将遗弃罪调整到侵犯公民身份权利类犯罪的最前列;把“扶养义务”这一表述修改为“扶助义务”,将遗弃罪犯罪对象的涵盖范畴扩大为“没有自救能力的人”;为遗弃罪增设单位犯罪;增设遗弃罪结果加重犯;完善遗弃罪单一的法定刑设置,增加一档刑期,区分基本犯和结果加重犯,做到罪责刑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