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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生态保护领域内,日益严峻的土壤污染现状与高昂的修复治理成本,催促着环境法领域内学者不得不在土壤污染修复责任分担机制中,探求新的理论制度支撑,修正并塑造新的生态环境秩序。政府土壤污染修复责任优先受偿制度是在我国环境法损害担责和受益者担责的基本责任承担原则背景下,为应对现实中诸多“企业污染、政府买单”的现象,通过赋予政府一定范围内合理的优先受偿权,为政府土壤污染修复责任构建的一种责任承担后的保障机制,以避免土壤污染修复责任演变成一种靠公共财政承受的政府单方责任。随着我国生态文明时代的来临,以生态环境与公共健康为着眼点和判断依据的公众健康及土壤生态损害逐渐引起立法者的关注,由此也催生出对土壤污染修复责任的理论和制度探索。政府对于土壤污染承担着三种不同类型的责任模式,但在现阶段公有制土地权属基础和行政管理制度模式下,当政府作为土地所有权人代表,为防止土壤污染损害结果蔓延,履行对污染土壤清理修复的状态责任后,对数额不菲的土壤修复成本的追偿过程却窒碍难行。面对这一困境,由于我国现有制度层面缺乏有效回应,加之土壤污染问题的公益性及影响力,政府在实践中几乎丧失自主自由选择的可能性,成为土壤污染的沉默买单者,这与我们所秉持的环境法精神是相悖的。为了切实落实污染者负担原则,避免本该属于污染行为人的土壤污染修复成本转嫁给政府和公众,推进公平和效率价值在环境法制中的深度实现,应当为政府的状态责任承担构建保障机制,将优先受偿制度引入我国土壤污染防治和修复领域。优先受偿的责任范围和优先限度是政府土壤污染修复责任优先受偿的制度内核,关系着政府优先受偿主体地位确立的正当性。我国应在政府状态责任基础上把握优先权内涵,参考美国的风落果实优先受偿权、日本先取特权和我国台湾地区污染清理费用优先受偿制度,确立共益优先、公益优先、生存性权利优先和费用性担保权优先原则下的政府土壤污染修复责任优先受偿制度。允许政府对包括其权利义务概括继受者在内的土壤污染行为人进行追索,就未求偿回来的费用,在一定合理范围内,向土壤关系人及潜在受益人求偿。政府在承担土壤修复污染责任中支出的污染清理费用属于一般优先权,覆盖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其优先效力位于程序性费用,共益债和人身损害类优先债权之后,但优先于包括劳动债权和国家税收、以及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的其他一般优先权和普通债权。同时,为避免政府土壤污染修复责任优先受偿权无限扩张而妨害其他债权人的权利,设立“无辜第三人”土壤污染修复责任的对抗权,并在事由、期间、金额、溯及力等方面对政府的优先受偿权予以合理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