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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在我国是一种较为新型的公司诉讼案件,也有学者将其称为狭义的公司司法解散。新《公司法》颁布之前,法院对股东提起的解散公司之诉,绝大部分采取的是不予受理或不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裁判方式。我国新公司法第183条正式确立了这一制度,但规定的很笼统,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很不统一。随之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法院在管辖、立案、当事人的确定等程序方面有了比较明确的规范。但是在相关诉的处理、证明责任分配、既判力扩张、判决的执行、恶意诉讼防范与救济、诉讼费的收取等方面的规定还是有所欠缺。在西方国家,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已有150多年的历史,在程序运作和制度的反思与重构方面,都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借鉴这些有益经验,对于完善我国的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具有积极意义。本文从四个方面对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进行探讨。第一部分介绍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理论基础。首先,从概念、立法目的及其法律意义对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之诉做一个整体介绍;其次,从合理性期待落空理论、救济先于权利理论和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出发为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之诉提供理论支持;最后,从经济价值、社会价值、立法价值三个角度对该制度的设立进行价值分析。第二部分对其他国家和地区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制度做简要的介绍。主要介绍了英国、美国、加拿大、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以期对我国的立法完善提供参考。第三部分首先提出了我国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之诉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而通过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比较借鉴,提出我国的完善措施。第四部分着重从民事诉讼理论方面对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中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这是本文最具创新的部分。涉及到相关诉的合并问题、举证责任问题、既判力扩张问题以及判决的执行和撤销问题。笔者想通过民事诉讼理论方面的探讨为该制度的完善提供更为有利的理论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