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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铺租赁权质押是在司法实践中已有的重要担保方式,因其能够高效地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扰,所以在中小企业发达的江浙一带,该制度已被广泛应用。但是,这一新型担保方式在实践中也存在着诸多问题,这些问题引发了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商铺租赁权质押相关法律问题的探讨。关于商铺租赁权担保的法律性质所产生的分歧,其应定性为抵押权还是质押权,理论界对此观点不一。有学者将其定性为抵押权,因在权利担保的抵押、质押两分法体制下,商铺租赁权设定担保之后,租赁权人仍需占有、使用商铺租赁权,有学者将其界定为用益型担保权利抵押的范畴。但是,本文将商铺租赁权担保定性为质押担保。理由为:当事人之间以商铺租赁权设定担保的行为,实际上是以租赁权出质,属于一种权利质权。关于商铺租赁权质押是否有效的问题,也就是其适法性问题。在我国现有的“物权法定”原则下,如何将商铺租赁权质押经由解释分析得以肯定其担保的法律效力也正是本文的中心论点。商铺租赁权经由解释,其应属于《物权法》第223条第7项所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之一”。原因是:为了盘活中小微企业的经济,在此应做宽范围的解释,也就是说在不违背物权法定主义原则、不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法律秩序、不会产生恶劣后果的情况下,尽量将新出现的各种作为权利质押客体的权利解释为切实可行的担保物内容,但同时对其仍遵循审慎原则。商铺租赁权的公示效力问题以及具体实施方法也是本文的核心内容。物权法定主义原则侧重于物权的种类和内容须由法律规定,但其并不要求物权的公示方法也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物权公示的直接目的在于对外显示物权的变动以及变动后的现状。因此,只要当事人之间采取的手段达到了公示的目的就可以认定物权变动公示的完成,并且依法取得公示之后的权利设定效力。结合商铺租赁权质押而论,权利质权是我国《物权法》予以明确规定的一类物权,商铺租赁权质权为其中的一种,将其纳入权利质权范畴不与物权法定原则的要求相违背。至此,质权人,即金融机构,出质人以及商铺出租人,即市场管理方签订三方协议,在商铺出租人处进行登记,通过约定担保期间,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转租商铺租赁权,商铺出租人有权拒绝办理转让或转租过户手续。如此,经由三方协议,质权人已经就商铺租赁权施以控制,第三人若想承租或受让该租赁权则必须与市场管理方联系,在管理方的登记公示处或管理方对第三人告知商铺出质的事实,商铺租赁权上的权利负担情况即为第三人所知悉,商铺租赁权的公示目的就已经达到。也正因如此,自质权人、出质人和商铺出租人的三方协议成立或生效之时,商铺租赁权质押就因公示而设定了,至于之后的附随义务,如将债权证书移交等行为都是质权人对商铺租赁权的控制。民法典应秉持兼容并蓄、高效经济的态度。在立法建议层面,应参考物权法对抵押标的物范围的规定将其修改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质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