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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底修订的《公司法》放宽了公司设立门槛,大量新设公司涌入。市场优胜劣汰的淘汰机制或是公司运行中违反强制法规定等原因必然导致一大批公司名存实亡。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以后必须经过清算才可注销。但是我国普通清算的立法规定并不完善,缺乏相应的激励和责任机制,加上股东诚信制度的缺失等原因,导致股东怠于清算等现象普遍存在,从而使大量的“植物公司”长期存在。这不仅违背市场规律,而且严重危害了相关利益主体和交易安全,阻碍我国经济的良性发展。因此,建立完善的股东怠于清算法律责任制度显得迫切而又必要。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股东怠于清算的法律责任,仅仅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作了简要规定。但明显存在立法位阶不高;缺乏股东怠于清算法律责任构成要件的认定标准;债权人追究怠于清算股东损害赔偿责任和诉讼时效缺乏程序法依据;股东怠于清算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立法缺失等问题。因此,有必要提高立法位阶,在《公司法》中明确股东清算义务和责任;明确股东怠于清算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设立债权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完善股东怠于清算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和市场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