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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是社会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司的存在和发展无疑使社会经济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给社会创造了极大的财富。与此同时,经济的发展也反作用于公司,使公司的经济实力不断增强,逐渐影响到经济之外的政治、科技、教育、文艺等领域,遍及社会的各个角落。任何事物的发展所带来的影响都具有两面性,由公司带给社会的效应同样也是一把“双刃剑”。由公司不当行为所引发的各种社会问题层出不穷,对职工,存在收入分配悬殊、失业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等;对消费者,存在产品质量、食品安全、欺诈消费者等;对整个公司体系,存在滥用经济优势垄断价格、排挤中小竞争者等;对自然环境,更是严重的污染与破坏。仅就奶粉事件而言,2003年才发生了安徽阜阳毒奶粉事件,2008年又发生了波及全国的含有毒三聚氰胺奶粉事件,严重伤害了婴幼儿的健康甚至是生命。于是,人们对传统的公司理论提出了质疑,即公司是否应坚持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唯一目的,也就是公司除了以营利为目的外,是否还应该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公司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的理论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客观条件的变化而不断发展的。1924年,美国学者谢尔顿(Oliver Sheldon)最早提出了“公司的社会责任”这一概念。而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一般认为源于20世纪二三十年代美国经济学家多德与伯利教授的一场著名论战。由于经济发展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加上我国公司实力相对国外公司而言总体比较弱小,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过程中忽视了对公司社会责任问题的反思,因此对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研究在我国起步较晚,直到20世纪90年代末才在西方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研究的影响下着手进行研究。公司社会责任的涵义应该是对国内外众学者观点的比较和扬弃,是指公司在保持其本身固有的经济属性即追求利润的同时,在发展中对股东之外的相对方所寄予的合理期望应当予以实现并维护。研究公司社会责任的范围,就不得不引入“利益相关者”理论。“利益相关者”理论已成为理解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一个重要的理论。公司社会责任的范围包括公司对职工、债权人、消费者以及环境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出于经济条件、意识形态等多方面的原因,在我国实现公司社会责任还存在一定的困境。公司社会责任在司法上的实现,依赖于静态的法律及动态的法律,关键也就是在于法律本身有没有关于公司对社会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以及公司损害社会利益后社会群体对其利益进行救济的方式的规定。针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还需要立法者作出更大的努力。对公司社会责任问题的探讨,不能仅存在于道德说教方面,从法律角度入手,对公司内部治理结构进行改革,是实现公司社会责任最重要的途径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