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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时期物权法定思想形成,法国法时期轮廓成型,德国法在外部逻辑体系框架下巩固物权法定原则,日本法和台湾法沿袭该原则并在具体适用的过程中改进修正。这样一个从模糊到清晰的过程也是人们对该原则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知过程,确立了物权法定原则后方才考虑完善之策。英美法系各国家虽没有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明文规定,但是该原则成了法官们的默默遵循,在理论界和实践中都有迹可循。物权法定原则以其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共存的事实,体现着保障民法的运行的内在价值和非形式上的合理性。诚然物权法定原则是个利弊共存的原则,这也是即使我国《物权法》已经规定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仍然没有平息争论的主要原因。一方面,物权法定原则维护了我国的政治经济制度的稳定和安全、建立了物权定型化的体系以及保持了物权绝对的特性,维系了物权静态归属的安全,而且因为定型化的物权体系的建立方便了公示,提高交易的效率、降低成本,对促进动态交易安全和效率有积极的意义;另一方面,因为立法者的局限、成文法的滞后性和物权法定原则对“新物权”的强硬阻断,使得物权法定原则下的物权法呈现封闭僵化的落后状态,在实践中造成了司法适用的困境,难以适应活跃的市场经济的需要,遭人诟病。因而,学者们展开了对物权法定原则妥当性的争论,认为应当对该原则进行适当的缓和的,另有学者直接回溯到对该原则必要性的争论,认为现今应当实行物权自由。学者们理论功底深厚,论述翔实有力,但是正因为物权法定原则既有不可替代的制度价值又存在难以忽视缺陷漏洞,侧重点不同即可得出不同的观点,继续在宏观层面讨论难以在物权法定原则的存废问题上得出一个定论。笔者从微观层面即具体的物权类型项下,通过分析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不同的功能定位和价值取向的差异,具体分析在各领域物权法定原则的适用问题,通过最优的制度组合来最大化地缓解该原则的天生缺陷。所有权出于维系巩固我国政治制度的考虑、物权静态归属安全的需求以及其独特的单一性的作用,应当坚持严格法定;稳定的用益物权制度在保护归属和交易安全的同时不可避免的产生了僵化的问题,应当在法定的基础上缓和,在民法典用益物权编中规定缓和的内容;担保物权基于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法定,其内容也必然是法定的,但其本质逐渐趋同性决定了其种类应当是自由的,在民法典担保物权编中可以直接采用动产与不动产的分类标准,进行动产担保一元化的立法模式,内化物权法定原则的弊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