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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由此,逮捕措施的采取有两种途径:一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二是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就前者而言,因我国刑事案件侦查权呈分散性分布,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等皆有法律赋予的相应刑事案件的侦查权。本文着重探讨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刑事案件的逮捕必要性要件证明的相关问题。司法实务中无论是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还是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对《刑事诉讼法》第60条所规定的逮捕条件三要件的证明都存在厚此薄彼之嫌,重证据要件而轻刑罚要件及必要性要件。必要性要件作为三要件中最为核心的程序性控制要件,其对逮捕措施的准确适用,宽严相济及少捕、慎捕刑事司法政策的贯彻落实都有着极大的意义。如何完善该要件的相关规定,构建起逮捕必要性要件证明的配套机制与措施,提高该要件的现实可操作性,保证该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足够的重视,以最终达成逮捕措施的准确适用,兼顾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二者的有机统一,是本文的论题及写作目的所在。本文试图从分析我国逮捕必要性证明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出发,对我国逮捕必要性要件的证明进行反思与总结,提出相应的完善与解决途径,以期能为逮捕必要性要件证明机制的构建略尽绵力。全文约三万余字,共分四大部分,每部分具体内容如下:第一部分为逮捕必要性要件证明的概述。分别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1、逮捕必要性要件的涵义;2、逮捕必要性要件的“证明”;3、逮捕必要性要件在逮捕条件中的重要地位。第二部分则着重对我国司法实践中逮捕必要性要件证明存在的诸多问题进行归纳总结。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社会危险性”措辞狭隘且难以界定;2、“有无逮捕必要”难以把握以致理解不一;3、高检院司法解释难以产生约束;4、公安机关不完全承担证明责任;5、检察机关不严格履行审查义务;6、律师及犯罪嫌疑人参与的缺失。第三部分主要针对第二部分的问题进行分析,追根溯源找出造成逮捕必要性证明现实困境的原因。主要从制度因素、现实因素、文化因素三个方面进行分析。第四部分就前两部分的分析阐述的基础上,对我国逮捕必要性要件证明的完善提出些许设想。一、法律完善:1、明确“社会危险性”概念及评估参考因素;2、修正逮捕条件;3、提高高检院司法解释位阶;4、修改《国家赔偿法》刑事赔偿相关规定。二、机制改革:1、创建“逮捕必要性双向说明制度”;2、进一步理清公安、检察二者关系;3、加大提讯力度变革审查方式;4、以律师介入权制约侦查权、审查批捕权;5、赋予犯罪嫌疑人知情、异议及申诉权。三、观念更新。